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鄭順霞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方國賢(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相對人代表人原為陳世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方國賢,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三、本件抗告人就攜帶超額新臺幣出境未依規定申報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7月22日110年第11003495號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以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作成訴願不受理,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審認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未經合法訴願,其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乃112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出境至大陸地區後,因奔波處理配偶病危、急救、過世,後因處理喪事延後返台,至無法親收原處分,而延遲提起爭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第1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簡易程序。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㈡復按訴願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第3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核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應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乃為免誤遞並發揮訴願自我省查功能,而於87年10月28日修正時所增訂;惟同法第16條(修正前第10條第1項)仍沿襲修法前以「受理訴願機關」為唯一收受訴願書機關,所訂「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之規定。考量訴願法第58條第1項修正意旨,及同法第14條第3項明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即為提起訴願之日期,暨扣除在途期間制度在使當事人不受住居地影響,享有一致法定期間利益之本旨,則同法第16條僅以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為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準據,而未斟酌修正後訴願法已增加原處分機關為訴願書合法收受機關,立法容有疏漏,應解為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其本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始符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原旨。㈢經查,本件原處分經相對人交由郵政機關於110年7月26日合
法送達原告處所,由抗告人同居人簽收,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25頁)可按。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原處分發生送達效力之次日即110年7月27日起算30日。又抗告人住居於新北市鶯歌區,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惟原行政處分機關即相對人所在地在桃園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參照行政院104年2月9日院臺規字第1040123515號令修正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經扣除該在途期間,抗告人之訴願期間計至110年8月28日
(六)屆滿,因該日為休息日,則應以110年8月30日(星期一)為本件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惟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27日(機關收文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提起訴願(訴願卷第2頁),據此,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期,核屬程序不合。從而,訴願機關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核無違誤。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起訴不合法,故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另原審計算抗告人訴願期間是否逾期,乃以「應扣除訴願機關所在地(新北市)在途期間3日」計算,然本件訴願機關財政部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且未論及原行政處分機關即相對人所在地在桃園市之情事,法令適用上有所誤會,雖有未洽,惟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固非無據,然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㈣抗告人雖主張因處理配偶喪事延遲返台,至延誤提起爭訟等
語,然訴願得以書面或其他方式為之,並不需親自返台為必要,是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自無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