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郭俊哲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民眾檢舉先後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及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125號及127號前併排臨時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認屬2次違規行為,分別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有前開2次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10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2817121號及第48-CN2817235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二審裁定)。聲請人不服,對二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對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人猶不服,再對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再對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第三次再審裁定僅憑主觀逕予認定方式論斷,完全欠缺應有之法理及論理邏輯,且僅為個別法官之裁判見解,顯非屬法律位階之明文或理由範疇,自不得據之限縮聲請人之再審訴訟權,該裁定之判斷基礎及基於該基礎所為之相關判斷,當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1.第三次再審裁定撤銷。2.第二次再審裁定、第一次再審裁定、二審裁定均撤銷。3.一審判決廢棄。4.上廢棄部分,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5.命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已繳納之罰款共計1,2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次按憲法第16條明文人民有訴訟之權,在保障人民有近用司法,並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審理裁判之權利。而行政訴訟之再審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對於再審之理由,自應明文加以限制,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舉之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者等14款情形,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即為「法律」對人民再審「訴訟權利」之限制。至於人民於個案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是否確有再審事由存在,自應由法官審酌再審原告或聲請人主張而為涵攝判斷,此為法官審判適用法令之必然。依此,當認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第三次再審裁定僅憑主觀逕予認定方式論斷,完全欠缺應有之法理及論理邏輯,僅為個別法官之裁判見解,顯非屬法律位階之明文或理由範疇,自不得據之限縮聲請人之再審訴訟權云云,顯屬誤解,並無可採。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聲請人縱有爭執,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聲請人所表明之前述再審意旨,經核仍僅是泛稱第三次再審裁定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具體論述第三次再審裁定適用上開規定有何顯然之錯誤,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對憲法、行政訴訟法、前揭規定之歧異認知與理解,指摘第三次再審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或不應適用而適用法規之顯然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均無可採。此外,聲請人並無第三次再審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指摘,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