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再 審原 告 吳美池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民國112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21頁),惟對不得上訴之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況再審原告嗣後所提「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暨再聲請調查証據狀」(本院卷第127-129頁),亦已補充陳明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就本件應係提起再審之訴,堪可認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的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至於單純的法律見解歧異,或主張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致法律涵攝結論與當事人主張不同者,均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可據為再審的理由。
二、再審原告經警方舉發於111年5月28日,有駕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經再審被告審認該違規屬實,以111年6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QE401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112年4月10日111年度交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111交228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作成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開單警員為證人身份,必須出庭具結作證,其證詞始具證據力,否則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而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具狀「行政訴訟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由士院將該狀繕本寄達再審被告,之後,收到士院通知函稱本案上訴卷宗已轉呈本院,再審原告即於112年6月27日具狀「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証據狀」予本院,而法官於112年6月29日核章蓋印,亦蓋印有「繕本已送對造」,然法院竟公然違法,於112年6月30日公告判決證書,是原確定判決違反法律訴訟程序,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為當然無效之判決。為此,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所進行之上訴審訴訟程序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審承審法官本無從審酌再審原告對士院111交228判決不服而於上訴時始具狀(即「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証據狀」)提出聲請訊問2位舉發警員出庭具結作證為證據方法(本院112交上183卷第69頁),更無須待再審被告是否具狀對此回應或陳述意見後始可為裁判。則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審承審法官固於112年6月29日收受上開書狀並批示「繕本已送對造」(本院112交上183卷第55頁)後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作成原確定判決(本院112交上183卷第79-86頁),並由該承辦股書記官作成本院公告判決證書(本院112交上183卷第77頁),無待再審被告於112年7月3日收受上開書狀後(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12交上183卷第87頁)是否具狀對此回應或陳述意見,然此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本於法有據,要無任何違法情形,是再審原告執前主張而認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為當然無效之判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云云,容有誤解而不足採。另再審原告其餘主張:舉發員警涉嫌湮滅證據之不法作為、共同執行勤務之女員警依法應提出配戴密錄器之錄攝全程影片、板橋分局藐視法院不提出原審發函調取之事證云云(本院卷第57-63、113-117、127-141、147-155頁),亦無非係說明其對士院111交228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判決以該判決業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補充論述及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違法情形為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又再審原告另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亦另以裁定駁回,均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