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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上再字第 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再 審原 告 吳美池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78條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81條:「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國112年4月10日111年度交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作成112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於112年7月20日(本院收文日,見本院卷第13頁)向本院起訴之初,係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以其為訴訟標的而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21頁),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嗣再審原告再以113年1月18日(本院收文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行政訴訟聲明狀為附帶損害賠償之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台幣3萬元;並自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7頁)。惟按再審之訴,係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廢棄確定判決,消滅其確定力,使原訴訟復活為目的,此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權利。故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為前開訴之追加,溢出原確定判決之範圍,本院認為並不適當而不合法,不應准許。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