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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上再字第 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5號聲 請 人 吳繼宗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且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富街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CAVB103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裁處。嗣聲請人未於應到案日期(111年9月4日)前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相對人審認違規情節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VB103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1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遂具狀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誠如上訴狀所敘明,全部事件係出於一件不存在之事項(無人證、事證、物證),而僅由一個在法庭上說謊的個人陳述為據。又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復以案例、前例、邏輯、解釋理由加以裁判,無視所有事實之存在等語。經查,聲請人僅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泛稱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本院卷第11至13頁),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審狀所載再審理由,均係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前訴訟程序之違法,並非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