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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上再字第 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聲 請 人 田毓誠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4日凌晨3時5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188號設置之酒測路檢點,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系爭車輛車主逕行舉發。嗣經系爭車輛車主提出申訴,並申請歸責移轉聲請人,相對人審認聲請人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67條、第24條等規定,以111年1月7日竹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相對人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0月28日竹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原處分處罰

主文更正為:「罰鍰新臺幣18萬元整,自111年1月7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乃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至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業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那天已經很晚了,警察並沒有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晚上騎車根本看不清楚警察有揮手要攔聲請人的動作,加上騎車風很大,根本聽不到警方鳴笛;再者,不管從照片或警方陳述,都沒有辦法證明警方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況警方若真擺放告示牌,為何照片中無告示牌與系爭車輛同一張,又酒測攔檢告示牌照片上時間對不上聲請人經過時間,怎麼能夠證明警察當時有實施酒測臨檢遭聲請人拒檢之情,先前法官均未斟酌上情,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上開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核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僅泛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條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