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8號再 審原 告 羅昇雲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及112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沈珮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0段000巷旁槽化線處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嗣沈珮如辦理歸責再審原告,由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再審被告於109年11月5日以同號裁決書,更正違規地點「新店區北新路2段152巷捷運七張」),處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以上稱前訴訟程序,詳附表一)。
(二)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由原審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2)就前裁定關於再審原告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移送本院部分廢棄(關於再審原告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再審裁定2)。嗣原審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以再審顯無理由,駁回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之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行庭)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上訴無理由駁回(下稱高行庭再審判決)。另原審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漏未裁判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地行庭再審裁定)以其逾再審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交抗字第47號裁定(下稱本院再審裁定3)抗告駁回。再審原告復於112年10月7日,向本院高行庭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上稱本件再審程序,詳附表二)。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8日提起再審,由原審黃子溎法官審理,並於111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部分,以前確定裁定2,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豈料發回後竟仍由黃子溎法官審理,且於112年6月1日駁回聲請。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於111年8月30日聲請停止執行,竟仍由黃子溎法官審理,而於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審停止執行裁定)駁回聲請。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下稱本院停止執行裁定)廢棄,由原審更為裁定,惟發回後仍由黃子溎法官審理,且於112年6月2日以112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審停止執行裁定2)駁回聲請,嗣為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下稱本院停止執行裁定2)駁回抗告(以上稱停止執行程序,詳附表三)。且原審再審判決駁回理由,與原審停止執行裁定相同,而與高行庭再審判決理由矛盾,客觀上已難令人信服。因此構成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款(未適用同條項第4款規定)、第2款再審事由。又高愈杰法官、孫萍萍法官亦參與前確定裁定2及高行庭再審判決,另亦參與本院停止執行裁定,違反同法第19條第5款規定。高行庭再審判決既已發現原審就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漏未裁判,即應發回而未發回,亦構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1.高行庭再審判決廢棄(漏未聲明原審再審判決廢棄);2.前確定判決及前判決廢棄;3.原處分撤銷。
三、本院查:
(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99年1月13日修正增訂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者,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2.關於作成原審再審判決之法官應否迴避,業經高行庭再審判決理由四(一)部分認定判斷,並指駁不採。是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3.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各個再審事由,均為獨立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是再審原告主張數個不同款之再審理由,係屬數個再審之訴,各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就各個再審事由分別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4.查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作成高行庭再審判決,於112年9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高行庭再審判決卷第141頁),再審原告並自承於112年9月8日日收受(本件卷第11頁),則其提起再審之訴法定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而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7日(本院收文)以再審起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再審事由,其於再審起訴補充理由狀(112年10月11日收文,本件卷第27頁),係表明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嗣以再審補充理由狀(二),主張高行庭再審判決及原審再審判決有不適用同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卷第51-65頁),然遲於112年12月11日始行提起,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復未陳明其再審事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此部分所提再審之訴,業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不合法。
(二)關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2.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再審事由,僅空泛表示原審再審判決理由、高行庭再審判決理由有矛盾,高行庭再審判決發現原審漏未裁判,應予發回原審而未發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並未具體指明該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僅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並無可採,所提再審之訴,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再審原告以原審再審判決及高行庭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附表一、前訴訟程序 編號 法院 裁判日期 字號 下稱 1 改制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109年 12月 8日 109年度交字第565號 行政訴訟判決 前判決 2 本院 111年 2月 8日 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 前確定判決附表二、本件再審程序 編號 法院 裁判日期 字號 下稱 1 原審 111年 4月 13日 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 針對前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移送本院審理 前裁定 2 本院 111年 11月 29日 111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編號1裁定將行政訴訟法(下同)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移送本院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前確定裁定2 3 本院 112年 4月 28日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 所提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事由,不合法 本院再審裁定2 4 原審 112年 6月 1日 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 所提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顯無理由 原審再審判決 5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行庭) 112年 8月 31日 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 對編號4判決上訴,無理由 高行庭再審判決 6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 112年 9月 22日 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 所提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不合法 地行庭再審裁定 7 本院高行庭 112年 11月 21日 112年度交抗字第47號裁定 對編號6裁定抗告,無理由 本院再審裁定3 8 本院高行庭 112年度交上再第38號 本件附表三、停止執行程序 編號 法院 裁判日期 字號 1 原審 111年 9月 1日 111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 聲請駁回 原審停止執行裁定 2 本院 111年 11月 29日 111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 廢棄編號1裁定,應更為裁定 本院停止執行裁定 3 原審 112年 6月 2日 112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 聲請駁回 原審停止執行裁定2 4 本院 112年9月28日 112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 駁回編號3裁定之抗告 本院停止執行裁定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