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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上再字第 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7號聲 請 人 林怡博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7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PY0C020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37號裁定駁回(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人又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再審聲請意旨僅泛稱聲請人確實有戴妥安全帽顎下繫緊扣環,為原審當庭勘驗警方採證光碟後確認無誤,聲請人顯無違規,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從而請求撤銷原處分。原審竟採認聲請人無故被阻路邊停車,非騎乘機車時不同情景物證,採不利聲請人之對話內容及相片,原審於判決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明其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處分錯誤據以裁罰,具體指謫以其上訴合法而遭駁之前確定裁定違背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具體之指謫,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0、13、14款之具體情事已據敘明,在於糾正終局判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確定終局判決密切相關之基本事項已經動搖,致影響原審判決之正確性,爰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核其內容,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處分、原審判決及前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