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被 上訴 人 許之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民國111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S9211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暨該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廢棄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柒拾伍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晚間11時1分許,行經速限時速110公里之國道1號南向236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簡稱國道警察四隊)員警以科學儀器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為122公里,認被上訴人有「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0年10月21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予以舉發。另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8日行經國道3號土城-中和指標39.4公里處欠繳通行費,經催繳之後仍未於繳費期限110年11月25日前繳費,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簡稱國道警察六隊)員警認被上訴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於111年1月3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下稱原處分一),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1年11月17日111年度交字第54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
㈡本案被上訴人僅主觀陳述,原判決竟據以對上訴人分配不利
舉證責任,實與道交條例之條文及立法精神相悖甚遠,原審未綜觀案情,亦未讓上訴人完整表示意見,逕任上訴人未審據違規情節即行裁處,實與事實不符,乃為認事用法違誤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涉有超速行駛、
欠繳通行費經催繳仍未繳費,而為國道警察四隊、六隊分別製單舉發等情,業據原審依國道警察四隊111年10月27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9月16日函暨所附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等認定屬實,上訴人且據此對被上訴人裁罰,自可為本件裁判基礎事實。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
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均屬有據。惟以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以及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為對象,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本有依職權調查汽車駕駛人之義務。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依汽車所有人、實際駕駛人之陳述內容或其他證據資料,知悉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駕駛人,且可得確定實際駕駛人之身分,處罰機關自應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何人為實際駕駛人,不得單以汽車所有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免除裁決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負之職權調查義務。被上訴人既於原處分裁決前即已檢附舉發通知單申請歸責於駕駛人張哲晟,上訴人並無不能直接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上訴人未查明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仍逕以被上訴人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合等情,判決撤銷原處分。本院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法文明定歸責之期限係為「應到案日期前」。
⒉查高等行政法院間,關於經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依
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告知應歸責人之法律效果為何,存有歧異見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最高行政法院則以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略以:「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
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該判決意旨雖未就受舉發人逾期後再爭執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時點係於處罰機關裁決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時而明確區分論述,然審諸最高行政法院上揭統一裁判見解要旨在於「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汽車所有人若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期限辦理歸責,應即生前述擬制為違規行為人及失權之效果。
⒊基於前開說明,受舉發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
,即應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判決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之個案原因事實(嚴格言之,應為申請統一裁判見解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52號之原因事實),係受舉發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至「行政訴訟起訴時」始主張,與本件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後、裁決前」即申請歸責迥異為由,認為上述最高行政法院之統一裁判見解於本件尚無適用,應有未洽。
㈢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違規舉發,是否遵期申請歸責之審查:
⒈舉發通知單二部分:
查國道警察六隊係於111年1月3日就系爭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製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二於同月13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有該舉發通知單、送達回執卷內可稽(原審卷第203頁、第205頁);該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係為111年2月17日,距舉發日為45日,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簡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亦屬相符,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收受舉發通知單二時,距應到案日期(同年2月17日)尚有月餘,如欲行使歸責,亦有充分時間得以準備。則被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28日始就舉發通知單二申請歸責(參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當已逾應到案日期甚明,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作成原處分二對被上訴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將原處分二撤銷,自有違法,此部分上訴理由應堪採信。
⒉舉發通知單一部分:
⑴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第1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2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第8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國道警察四隊係於110年10月21日就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超速違規部分逕行舉發,將舉發通知單一(含違規照片)郵務送達時,經郵務機關以受送達地址「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舉發通知單一行政文書信封「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之記載可考(原審卷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簡稱國道警察局)認定舉發通知單一「經掛號郵寄冊內被通知人,該郵件無法送達遭退回,經查電腦資料住址並未辦理變更登記」為由,並於公告上告知「逾20日未領取以送達論」之法律效果,有國道警察局111年2月10日第11100039361號公告附卷為憑(原審卷第225頁),參照前揭行政程序法第81條前段規定,舉發通知單一應於111年3月2日始生送達效力。
⑶迄舉發通知單一公示送達並於111年3月2日生送達效力後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以陳述書陳明歸責於張○晟之意(原審卷第94頁),上訴人則於函請舉發機關即國道警察四隊查處後,再以111年5月5日北市裁身字第1113097276號函覆稱:「……查ZDA307326號違規案,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5日,依上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已逾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無法辦理歸責……」等語(原審卷第123頁、第124頁)。然查,舉發通知單一於應到案日期(110年12月5日)前既未曾合法送達被上訴人,遲於111年3月2日始合法送達,早已逾其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2月5日」近3個月之久,舉發機關既未於該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不得依法行使歸責。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事件採取受舉發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即應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再依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見解,當以受舉發人得合法行使而未行使其歸責為前提,自不待言,否則受舉發人未能於應到案日期前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如因此無從行使歸責,將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關於歸責之規定形同具文,此時應認該應到案日期之記載,對被上訴人言已失其效力,進而得使其行使歸責。則上訴人無視舉發通知單一於應到案日期近3個月後之111年3月2日始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於該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前行使歸責之事實,再以被上訴人逾期申請而拒絕辦理歸責,進而作成原處分一對被上訴人裁罰,自屬違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汽車因涉有行駛高速公路超速、經催繳未依規定繳費等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被上訴人則以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張○晟而申請歸責。其中就舉發通知單二部分,因被上訴人業於該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受合法送達,逾期申請歸責,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仍依違規條款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二進行裁罰,並無違誤,原審以被上訴人係於裁決前申請歸責,上訴人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不得逕以被上訴人為違規汽車駕駛人而為裁罰之見解,因而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二,此部分適用法規乃有錯誤,應予廢棄。至舉發通知單一部分,則因發生送達效力時,早逾該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被上訴人客觀上已無「遵期」申請歸責之可能;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逾期未辦理歸責為由,作成原處分一進行裁罰,即有違誤,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雖仍係基於前揭錯誤見解而為,然結論既無二致,遂仍予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上訴審及第一審裁判費計1,050元,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並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附表編號 違規行為及日期 舉發日期 到案日期 舉發通知送達日期 裁決日期及字號 1 行駛高速公路超速 110年10月4日 110年10月21日 110年12月5日 111年2月10日 公示送達 111年8月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DA307326號 2 行使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110年11月26日 111年1月3日 111年2月17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8月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FS9211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