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陳正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46分許,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仁福街64巷38號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乃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1年11月24日北市監金字第26-CN30109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4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現在亂象對立的社會,因公報私仇,用檢舉方式來開舉發紅單太不應該,令人不甘心,近期立法院也在提出解除亂象的檢舉告發等,不然會造成社會動亂,最後請查明真相,還我真理,給百姓好的社會風氣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檢舉方式之不當,惟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