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其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111年度交字第3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7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7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大園區兒二兒童公園對面(即中山北路100巷)處,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等違規,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24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被上訴人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為原處分),各裁處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檢視本件違規舉發照片,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沿路面邊線靠路側停放,雖合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無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線逾40公分之情形,惟不得逕認定本件停車行為未對通行車輛造成阻礙。道交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系爭車輛車身已超越路面邊線並侵入車道,形成道路障礙,致該車道可供車輛通行空間減少,妨礙他車通行,影響交通秩序,足生行車安全之危害,足見被上訴人停車時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指情事,原處分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可知路面邊線之主要功能為區分車道與路肩範圍,路肩主要在於車輛發生故障或其他緊急事故而有停放需求時之用,並非專供路人停放車輛。且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亦以111年12月7日桃市園工字第1110033664號函略稱:本件違規地點屬道路範圍,並非供停車之用,劃設位置並無不妥等語。本件違規地點路面邊線之繪設非供停放車輛,自無於繪設時考量路肩寬度需達一般車輛車寬為必要,若駕駛人有停放車輛之需求,自應考量其車身是否已伸入車道,從而原判決以:「本件違規地點之路面邊線其劃設之位置顯有錯誤,致使要求停放於該處之車輛之車身不能越過路面邊線而伸入車道範圍內,顯屬期待不可能之事情」認定被上訴人具阻卻責任事由,應不予處罰,有法規適用之違誤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右側屬於路肩,左側為車道,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於路肩行車。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設置規則有關道路交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汽車駕駛人占用車道停車,如使他人行駛於車道時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故而占用剩餘車道寬度可否供車輛通過、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並非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唯一判斷基準。
㈡經查,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違規舉發照片、舉發機關111年8
月9日園警分交字第111002874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現場及行向示意圖(原審卷第69、101頁至107頁),被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100巷,為一側劃有路面邊線之道路,被上訴人停車雖緊靠前開路面邊線之道路邊緣,但有車身橫跨路面邊線之情形,為原判決所確定,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停車既已侵入車道內,即屬違規占用部分車道;再依前開違規舉發照片及職務報告,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在路口附近,左側車輪完全在車道上,明顯已造成車道阻障,行近該處之人車必須偏向繞過,以防免碰撞,顯有造成往來人車通行之妨礙,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各900元,自屬適法有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占用車道停車後,仍可相互退避以讓雙向通行,復該處為附近住戶社區出入之巷道,車流量甚小,難認屬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為理由,撤銷原處分。惟依上開說明,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之停車,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被上訴人違規停車並占用車道,既已使正當使用車道之用路人,行近該處時必須偏向繞過,則被上訴人停車位置顯為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原判決上開認定事實,明顯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再查,本件違規地點路面邊線之繪設,非供停放車輛,自無考量路肩寬度是否足供停放一般車輛之必要,若駕駛人有停放車輛之需求,自應考量其車身是否已占用車道,原判決另以本件違規地點之路面邊線其劃設之位置顯有錯誤,致使要求停放於該處之車輛其車身不能越過路面邊線而伸入車道範圍內,顯屬期待不可能,進而認被上訴人具阻卻責任事由,應不予處罰一節,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茲因第二審裁判費750元係上訴人上訴時預為繳納,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1年6月9日桃警局交字第DG3752380號(111年7月24日前) 111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3752380號 111年6月2日14時56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兒二兒童公園對面 在顯有妨礙他車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2 111年6月9日桃警局交字第DG3752387號(111年7月24日前) 111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3752387號 111年6月3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兒二兒童公園對面 在顯有妨礙他車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