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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交上字第 1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吳美池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3時00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於燈光管制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之狀態下,由文化路一段左轉民權路,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板橋派出所員警開立掌電字第C6QE40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6QE401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為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4月10日111年度交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111年7月19日審理單已載明應調查事項,原審竟以111年7月20日士院擎行達111年度交228字第1118000361號函請舉發機關提供相關證據資料,未命被上訴人依司法狀紙要點之規定以書狀提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以致舉發機關111年8月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08856號函涉嫌包庇舉發員警,不實欺瞞法院,本件有舉發員警2人,但舉發機關稱僅有男性員警1人,上訴人於被攔停當時有表示必須全程錄音錄影,但員警事後卻稱微型攝影機故障無採證影片,即有隱匿不實與湮滅證據之嫌。

㈡、又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員警出入及領取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疑涉包庇之嫌。員警在現場開單時為何無理由收回第一次罰單再由另一名女性員警回去舉發機關開第二張罰單,此部分原判決之登載與事實有出入,上訴人曾經收過雖然當場拒簽仍由員警直接交付不另外修正的罰單。本件是代號57之女員警與代號18之男員警共同違法攔查並不實取締,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女員警返回舉發機關所另外開出,卻以男員警名義作為舉發員警,即屬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原審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女性員警回舉發機關重新開單經過的監視器影片,而認定是同一張相同罰單,屬於判決不備理由。

㈢、系爭路口之標誌事項應為立牌「轉彎車輛禮讓直行車」而非舉發機關所函復之路口設有左轉彎專用號誌,因各地方路口情況不同,左轉號誌亮示轉換順序各有不同,故舉發機關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判決第12頁第16行記載:「且文化路一段之內側二車道劃有『左彎待轉區線』」,顯然認知有誤,應是「停車延長停止線」。又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稱員警當時騎機車在民權路往縣民大道方向之待轉格停等,該處根本無法看見文化路往南方向之號誌,更不可能看見號誌亮示順序之變換情形,分明故意栽贓不實指控。原審亦應通知兩位員警到庭作證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原審為查明本件爭點,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並參照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認定上訴人確實於111年5月28日22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於燈光管制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之狀態下,由文化路一段左轉民權路,並經巡邏員警攔停而當場舉發,以及系爭路口之燈光管制號誌燈號並未有無法辨認或遭遮蔽等情事存在,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路口,竟未遵守號誌逕自左轉,有主觀可歸責事由存在,因認上訴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等語。經核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㈡、而本件依原審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其中檔案名稱:「文化民權南下」之勘驗結果略以:……於時間22:57:03~22:57:09,燈光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於時間22:57:10~22:57:44,燈光管制號誌轉為綠燈並占據兩格燈號,文化路一段北往南及南往北方向之車輛均陸續直行通過路口。於時間22:57:45~22:57:48,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文化路一段上,自北往南駛入上開路口之左轉彎待轉區,且未停下而直接左轉進入民權路,系爭車輛車牌號碼OOO-OO清晰可見,彼時燈光管制號誌仍為綠色並占據兩格燈號(應為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於時間22:57:54~22:58:32,另一輛計程車由文化路一段內側第二車道緩慢駛越路口停止線,並停於左轉彎待轉區內。於時間22:58:31~22:5

8:44,燈光管制號誌轉為三格綠燈(最左邊應係綠色左轉箭頭燈,惟因錄影畫面光線所致僅得辨認均為綠燈),於左轉區停等之另一計程車開始左轉,其他車輛亦由文化路一段約內側車道處駛入左轉待轉區,並直接完成左轉。於時間22:

58:44~22:58:47,燈光管制號誌轉為黃燈。於時間22:5

8:48,燈光管制號誌轉為紅燈。於時間22:58:50~22:59:59,民權路雙向車輛陸續通過路口。影片結束等語,有原判決附件可參(原判決第12-13頁)。

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一、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查,由上開勘驗結果記載之燈號管制依序由紅燈、兩格綠燈、三格綠燈、黃燈再轉換至紅燈,並對照系爭路口監視器截圖右上方所示號誌燈面有亮燈者為右邊兩格綠燈燈面,未亮燈者尚有左邊3個燈面(原審卷第34頁編號1),可知上訴人當時行進方向之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方式為橫排五燈式號誌,故系爭路口號誌確實設有左轉燈號管制,上訴人需待左轉燈號亮燈時始能依序左轉行駛,此亦可由上開勘驗結果記載於時間22:58:31~22:58:44,燈光管制號誌轉為三格綠燈,於左轉區停等之另一計程車與其他車輛始依序左轉等情予以證明。上訴人既然未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其違規事證明確。故上訴人所稱需另外依立牌指示,各地方路口情況不同,另有立牌說明云云,實屬上訴人單方面誤解法令所致,並無可採。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員警當時停等位置不可能看見燈號變化部分。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規定:「(第1項)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第2項)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第3項)本標線前緣以不超出橫交道路路面邊緣為原則。」依該條圖例所示,待轉區都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標線前緣不超出橫交道路路面邊緣。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當時係騎機車在系爭路口的民權路往縣民大道(即往東)方向之待轉格停等(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僅爭執員警在該處根本無法看見本件文化路往南方向號誌轉換之情形(本院卷第49、59頁),堪認員警當時確實在系爭路口民權路往縣民大道(即往東)方向之待轉格停等。且該待轉格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規定係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前緣不超出橫交道路即文化路之路面邊緣。就本件而言,該待轉格之位置設置在系爭路口民權路上的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較為靠近文化路的位置,是該待轉格位置正好可以看見上訴人在系爭路口由文化路北往南違規左轉民權路(左轉後即轉換為民權路往東方向行駛)的全部過程,因為就在員警停等的待轉格正前方發生,而待轉格右前方正好是文化路北往南方向的紅綠燈位置所在(即原審卷第34頁編號1照片之兩個紅綠燈),且該紅綠燈清晰可見並無遮蔽物,故員警確實可以看見紅綠燈燈號變化,否則員警不會向前攔停上訴人,且上訴人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第12頁第16行記載:「且文化路一段之內側二車道劃有『左彎待轉區線』」,顯然認知有誤,應是「停車延長停止線」的部分。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1項規定:「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依系爭路口監視器截圖與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路口確實劃設有左彎待轉區線,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是原判決第12頁第16行記載並無違誤。上訴人上開指摘並無可採。

㈥、關於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涉有隱匿不實與湮滅證據之嫌部分。查,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2項)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原審依職權並依聲請調查證據,已函請舉發機關提供兩位舉發員警身上配置密錄器所攝得本件全程影音影片並製作譯文、所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攝得本件之全程影片、勤務分配表、提出最初開立之舉發通知單、調取系爭路口路邊監視器所攝得本件全程影帶、調取民權路與縣民大道路口路邊監視器所攝得本件員警攔查開單之全程過程影帶(原審卷第24頁)。舉發機關因此回函稱本件是因為上訴人拒簽罰單,故需依正常程序開立註明上訴人拒簽之移送聯,並無上訴人所稱重新開立另一舉發通知單之情事。而因密錄器故障、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因使用頻繁已遭覆蓋,故僅能調取系爭路口四段不同方向監視器畫面,並提供勤務分配表與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卷第28-34頁)。又本件舉發機關所調取提供的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全部過程,客觀而可信,無須再以員警之密錄器畫面、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員警出入及領取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作為證據,也無庸命舉發員警到庭作證陳述,原審未予調查並無違法,且尚無證據可認舉發機關有何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事實。另依勤務分配表可知攔查上訴人之員警共有2人,與上訴人所稱本件有舉發員警2人相符,可知舉發機關並無隱匿情事。而舉發機關於原審調查過程並未稱舉發員警僅有男性員警1人,而是提出由員警吳明哲署名之職務報告(原審卷第28-31頁),故上訴人所謂舉發機關稱僅有男性員警1人的部分,並無可採。

㈦、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女員警返回舉發機關所另外開出,卻以男員警名義作為舉發員警,屬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原審未調查重新開單經過的監視器影片,而認定同一張相同罰單,屬於判決不備理由的部分。經查,本件是因為員警印出舉發通知單(即上訴人所稱之第一張)後請上訴人簽名時,上訴人表示拒絕簽收,故依法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後視為已送達,修正舉發通知單簽收情形為拒簽後重新印製同張舉發通知單(即上訴人所稱之第二張),並移送應到案處所即被上訴人,其中第一張舉發通知單已無留存,第二張舉發通知單於掃描入案後,實體已移送被上訴人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10月1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255228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22頁)。而本件舉發機關僅有以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並無其他違規之舉發,是上訴人所稱另外開單云云,應屬誤會。而既然僅是重新印製系爭舉發通知單的移送聯,則舉發員警當然仍是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的吳明哲警員,是上訴人上開指摘偽造公文書部分,仍無可採。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提供資訊或證據給法院,並不因為是否依據司法狀紙要點之規定使用司法狀紙,而有效力之差別。是上訴人指摘未使用司法狀紙要點部分,仍無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上訴人之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本院卷第11頁)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