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被 上訴 人 汪台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二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規定參照)。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5條第2項及舊法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改制前)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汪台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永明派出所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分別經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處分對被上訴人為裁罰(附表所示11件裁決處分,以下併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67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審前判決。至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就其於104年3月間至106年9月間違規停車行為所為之裁罰部分,經原審前判決認被上訴人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予以駁回,嗣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嗣原審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嗣原審以111年度交更二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
務所(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439號3樓)」(下稱士林戶政所),至108年11月1日再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本案違規時間分布於106年11月7日至108年4月12日,此期間被上訴人戶籍地址皆在士林戶政所。本案係逕行舉發案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警大隊)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舉發並送達(車籍地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交警大隊再依被上訴人違規當時登記之戶籍地址寄送至士林戶政所,均係按照法規辦理,並無任何違誤。又原處分中有9件,分別於107年11月23日、108年5月14日經舉發機關完成公示送達在案,是舉發通知單依規定為公示送達、寄存送達,上訴人予以裁決,於法有據。
㈡人民雖有遷徙之自由,但該自由不能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被上訴人違規當時租屋於○○市○○區,若無依法至監理機關辦理住居所登記,交警大隊必無法得知被上訴人之租屋處。現行交通違規舉發案件數量甚鉅,為免違規人地址不明致耗費人力、物力,行政程序法已有規定處理方式,交警大隊乃依規定以送達人之戶籍資料作為送達依據,於法並無任何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之事實而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本件上訴人主張11件舉發通知單中,有9件分別於107年11月23日、108年5月14日經舉發機關完成公示送達一節,並提出送達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7頁至第67頁)、交警大隊112年5月1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23022051號函及所附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73頁至第97頁)為證,為上訴人於上訴時方提出之新主張,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指明。末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前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時,業已繳納上訴裁判費,此次就原判決再行上訴,本院並未向上訴人收取上訴裁判費,故無須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亦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附表:
編號 裁決書 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違規地點 違反法條及 違規事實 裁罰金額 (新臺幣) 1 北市裁催字第22-AW0552567號 108年9月3日 106年11月7日6時46分 106 年12月 15日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1,200元 2 北市裁催字第22-AW0569719號 108年9月3日 107年3月13 日7時51分 107年3月20日 同上 1,200元 3 北市裁催字第22-AW0578338號 108年9月3日 107年4月14 日11時53分 107年5月11日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款) 600元 4 北市裁催字第22-AW0584489號 108年9月3日 107年5月13日16時31分 107年6月20日 同上 600元 5 北市裁催字第22-AW0584462號 108年9月3日 107年6月10日13時39分 107年6月20日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1,200元 6 北市裁催字第22-AW0592318號 108年9月3日 107年8月9 日18時30分 107年8月16日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款) 600元 7 北市裁催字第22-AW0593918號 108年9月3日 107年8月24日20時17分 107年8月29日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1,200元 8 北市裁催字第22-AW0597437號 108年9月3日 107年9月4 日17時20分 107年9月19日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款) 600元 9 北市裁催字第22-AW0598273號 108年9月3日 107年9月15日11時26分 107年9月27日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1,200元 10 北市裁催字第22-AW0624416號 108年9月3日 108年2月27日17時8 分 108年3月7日 同上 1,200元 11 北市裁催字第22-AW0631371號 108年9月3日 108年4月12日20時48分 108年4月17日 同上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