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蘇安生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閔,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4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市○○區○○○路0段00號之0前,經民眾於111年2月5日檢具影片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埔心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上訴人有「變換車道前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3月14日製發桃警局交字第DG35398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5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5398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交字第2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9時30分至新北市三重區厚德派出所,領取原審來檢送勘驗筆錄影本,要求上訴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上訴人遂於111年11月8日遞狀聲請勘驗狀,欲檢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片光碟,詎原審竟剝奪上訴人勘驗筆錄權益,逕為判決。原審之行政行為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惟聽審原則為法治國的基本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聽審原則的具體實現,上開規定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有準用,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的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如有依職權調查取得的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的結果為意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並將得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倘未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的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是指受訴行政法院的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的作用,直接勘察物體的狀態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的調查證據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此規定所準用的第129條第5款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73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第2項)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第176條規定準用的民事訴訟法第366條亦明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有準用。由上開規定可知,光碟片所存錄的影像內容,屬於以類如符號的圖畫在物品上表示意思或觀念,且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的準文書性質,得僅提出呈現內容的書面,惟仍須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另為調查光碟片所錄存影像作為證據使用而應行勘驗時,勘驗所得結果亦應記載於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的附件,黏貼於其後。準此,僅憑光碟片所列印照片作為證據,仍須照片內容具體清楚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方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須確認照片內容確與光碟片存錄內容相符,否則,即應就光碟片內容勘驗而製作調查證據筆錄,方得以光碟片的調查證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若捨此不為,其判決即屬違法。
(三)關於行政法院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權限,已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其立法考量在於行政訴訟之兩造多為人民與公權力機關,彼此間不僅處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常有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之特質,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明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參立法理由)。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係考量不具訴訟專業又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在辯論主義下,容易導致訴訟延滯或發生裁判結果不盡公平之情形,未符訴訟權保障之本旨,乃有此規定在「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時,由法院衡酌情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性質與前揭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職權調查並不相同。再者,87年10月28日全文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基於研修會於修法之初所為決定「應增訂關於行政訴訟特性之規定,其餘部分視行政訴訟之審級及種類酌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見研究修正資料彙編(一)第272頁),全文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幾乎於每一章節之末,均明文規定如何準用民事訴訟法條文,即以列舉式來規範準用之條文。迄99年行政訴訟法增訂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改採概括式規定,惟適用上應限於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從而,有關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一節,既於行政訴訟法已為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之職權調查之性質亦有不同,殊無另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必要。又此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所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指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調查前,應令當事人就是否應予調查一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賦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保障,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參立法理由),非指在同以言詞審理主義為原則之民事訴訟程序,得由法院以發函方式,促請兩造對法院已為職權調查證據之所得資枓表示意見,來替代言詞辯論程序;於行政訴訟程序,或有認以函請當事人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為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屬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云云,猶屬無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4日18時10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00號之0前,有「變換車道前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11年2月5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並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並記載於原判決:「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2/02/04』,於『18:09:59」時,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中線車道往右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一開始行駛於中線車道,因前方車輛停等紅燈,乃並持續向右貼近雙白實線並跨越雙白實線至外側車道,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視線亦無受阻等情,足認當時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雙白實線之違規行為,並以民眾檢舉實提供之錄影光碟,作為認定上訴人違章的證據,固非無據。
(五)經查,原審雖以111年10月27日桃院增行昭111年度交字第250號函檢送勘驗筆錄,請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並敘明逾期未表示意見者,將視為無意見。上開函於同年11月3日寄存送達於厚德派出所,上訴人並於同年月5日親自前往厚德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頁、第69頁)。然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意旨,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以函請當事人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為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非屬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嗣上訴人遵期於111年11月8日以行政訴訟聲請勘驗狀請求勘驗光碟,而原審未就上訴人之聲請為准駁之決定,亦未再行何言詞辯論程序,即作成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揆者前開說明,原審所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未通知兩造於公開法庭到庭參與辯論,與調查證據依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所應踐行之程序,顯然有悖,自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