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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交上字第 1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若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8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三段與復興南路一段,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ZCZ3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聲請人,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21日前。聲請人於110年3月16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聲請人遂於110年4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相對人乃於110年4月20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A00ZCZ3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52號裁定(下稱原審法院移送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人對原審法院移送裁定提起抗告,並向原審法院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見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21號卷第11頁),經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原審法院移送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見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21號卷第45-47頁),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主文:「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本院卷第17頁),並於判決理由記載:「……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㈠、上訴駁回。㈡、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93頁),並於判決理由記載:「……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聲請人於112年6月2日以「聲請補充判決暨聲明異議狀」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聲請意旨主張「由於原審法院所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此脫漏抗告裁判費,而提出聲請補充判決,但原審法院視而不見不予裁定,故請求本院應予裁定」等語。

三、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104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本件聲請人前於110年6月3日已繳交抗告費300元(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21號卷第11頁),嗣聲請人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時,又於111年12月30日自行繳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固應由聲請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此處「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實係包含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300元及後徵收之上訴裁判費450元,故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存在,故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至於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溢繳之上訴裁判費300元,由本院另裁定予以退還,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