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莊惠蓉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13日8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路段(往科學園區方向)處,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下稱違規行為一),復於同日8時8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94.4公里處(匝道路段),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下稱違規行為二),經民眾檢舉,違規行為一部分,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甲)員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0Q004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行為二部分,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乙)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3879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甲及乙均函復違規屬實,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時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以111年1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0Q004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甲),及以111年1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3879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乙。與原處分甲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訴請撤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採證影像日期攸關檢舉是否超過7日與影像掉格等問題,原審僅勘驗採證影像而非原始數位證據,卻未說明理由,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與證據預斷禁止之判決違背法令:
本件檢舉民眾提供之採證行車紀錄器影像為原始數位證據之複製品,數位證據之複製品,經當事人爭執其真實性,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經合法調查且無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採證影像始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有何不能調查原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理由,逕認無須勘驗原始影像,僅採勘驗複製品,有判決不備理由、未調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證據預斷、證據取捨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原處分與原判決未合法調查採證影像日期,無從證明採證影像日期為違規當日,不符合違規行為終了日7日內之檢舉。
(二)行車記錄器影片倘專用於蒐集交通違規,應認違反個資蒐集使用之目的拘束原則,而無證據力: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就民眾提供之證據資料之證據力之限制及判斷上,不應異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上開機關所為逕行舉發。行車記錄器影像係作為交通事故釐清責任歸屬判斷依據,若專作交通違規檢舉使用,違反個資蒐集使用之目的拘束原則,無證據力。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本件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是否平日專用於蒐集交通違規。
(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判決忽略方向燈之機械特性與路況多端,即有違反經驗法則;原判決未指出有何實際影響用路人,亦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違法:上訴人開始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僅四輪中之一輪未完全進入車道時方向燈消滅,此已充分警示後方車輛。駕駛人一直注意照後鏡查看後輪是否未完全入線或將手一直放在方向燈桿,非有經驗駕駛人之行為;有經驗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完成前應注視前後方車距,而非注意方向燈熄滅時,四輪是否完全入線,原判決論述違背經驗法則。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已充分示警後方車輛,亦知方向燈熄滅時,有可能係方向盤轉動方向導致機械裝置關掉方向燈,非上訴人故意之行為,原判決未為個案審酌,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四、經核: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僅勘驗非原始數位證據之採證影像,原判決逕認採證影像有證據能力,卻未說明為何不調查原始數位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預斷禁止之判決違背法令。行車記錄器影像倘專用於蒐集交通違規,違反個資蒐集使用之目的拘束原則,無證據力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原判決第5頁)。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自不以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此外,衡諸常情,汽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該汽車行駛時之情況,避免於發生交通事故面臨無從舉證之困境,而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僅係附隨之目的,而檢舉違規並無獎金,則檢舉人依其所見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含違規日期、時間及地點)而據實指述違規事實及違規日期、時間、地點,核屬常態。再者,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檢舉影片,該影片「光碟播放過程畫面流暢,並無可能有中斷或是有剪接之情況出現」(見原審卷第145頁),故上訴人雖質疑行車紀錄器之真實性、有效性及合法性,然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行車紀錄器內容有何偽造、不實,而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之採證光碟又查無上訴人所質疑之事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原判決第7至8頁)。
(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其變換車道初期有使用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方向燈熄滅乃機械物理機制使然,非上訴人故意行為,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目前絕大多數車輛方向燈係採與方向盤連動設計,通常須待方向盤回正或駕駛自行將方向燈控制桿撥回後方向燈才會停止閃動。姑且不論上訴人之主張是否符合實際情況,然上訴人為具有駕駛經驗之人,於平時操作車輛時,系爭車輛有如上訴人主張之情況時,上訴人亦應於變換車道時,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如車輛尚未完成車道切換之動作而方向燈熄滅時,駕駛人應繼續依規定再操作打方向燈之動作至完成車道切換,以便達到充分警示後方車輛之目的,故本院尚難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再者,有關道路之相關法規所設定之規制義務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遵守且知之甚詳,自不得憑其個人主觀認定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此無異破壞交通法規所欲建構之法秩序,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權益,而上訴人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原處分所示之2次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空言未予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