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林恩聖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名下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1日9時7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立德路口時,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攔停上訴人,於製單過程中發現上訴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掌電第C1MA11079、C1MA110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1日前,經上訴人當場簽收,案件並於111年11月14日移送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認定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1MA11079、48-C1MA110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新臺幣6,000元整。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交字第89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天要去亞東醫院,由金城路3段紅燈右轉綠色箭頭立德路,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第一時相為金城路3段往三峽方向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而第三時相是往中和方向號誌燈;警方被證3照片1、2為屈臣氏前方兩枝交通號誌燈(金城路2段)證據A、B、C內的②③號誌燈,不是法官所說的第三時相往三峽的,而是往中和方向。被證3照片1、2裡的舉發我的是屈臣氏前面兩邊金城路2段往三峽方向的燈被證B、C,警方當時帶著墨鏡在那邊等我,因為我前面的車一輛都沒有攔下來,我經過警察馬上鳴笛攔檢我,直接問身分證字號後就開罰單,而且告訴我警察執行條例裡一次只能攔一車,就違反了比例原則,既有濫權之嫌,而且在原地等我,所以他鏡頭太靠近,金城路3段往三峽方向的斑馬線被證A、D上的交通號誌燈。我之前就是誣告過失傷害,法官、高等法官都不願意放監視器撞擊畫面,因為當時我昏迷了,是被告把我打醒的,我是告訴人,卻變成了被告,有監視器畫面,檢察官、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都不願意放出來看,法扶律師也沒辦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均廢棄。
四、惟查,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原判決已敘明:【依職務報告所載:「警員林英勝於111年11月11日擔服巡邏勤務,當時於土城區金城路三段往三峽方向路口停等紅燈時,見一台普重機(000-000)從職右後方右轉往土城區立德路方向行駛,職見狀後立即上前攔查取締告發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違規事實紅燈右轉、、、」(見本院卷第93頁);佐以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於畫面時間09:10:48及09:10:50處,可見該路口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參酌該路口時制運作計畫,當時應處第3時相,即金城路三段(往三峽方向及右轉立德路方向)不得通行,而原告自警車右側駛出,無視該路口紅燈號誌,逕行往立德路方向右轉,核其行為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且其違規行為遭執勤員警目睹,員警見狀隨即驅車追趕原告並攔停,綜上,員警之攔查行為合乎警察職權法第8條規定,且堪認原告於該時、地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屬實,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2項裁處,洵屬有據。】(見原判決第6頁)。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