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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上字第 1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被 上訴 人 李建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停放於○○縣○○鎮○○街OOO-O號民宅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而為警舉發,經上訴人查認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8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QQ13294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就系爭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核屬其職權裁量範圍,除非其裁量有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逾越權限或濫用等情形,而應予違法論外,法院就其判斷應予尊重;原審未依聲請調查報案民眾如何受系爭車輛妨礙其出入、妨礙程度為何等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僅依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即認定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未有妨礙他人車通行,未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進而將不利益逕行歸於上訴人,顯侵害舉發機關裁量權,且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下稱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所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第236條,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56條第1項第4、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予以適用。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4款)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第5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處罰,不以該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為必要;駕駛人仍應依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又按該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述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而不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及認知為判斷基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8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雖停放於一般住家門前,惟與後車間尚隔有一大段距離,顯已預留空間供該住戶人員進出,且該巷道之道路寬廣為雙向通行、車流量少,被上訴人所為實難認已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停車」之程度,與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件不符,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依原審上訴人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申訴案回覆表」記載:「警員蔡家軒於111年7月23日12時至1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2時57分接獲110報案,稱宜蘭縣○○鎮○○街OOO-O號有部OOO-OOOO自小客車妨礙出入該地點,警方到場後,發現該部自小客車OOO-OOOO停放於上述地點,且明顯阻礙該戶居民出入,故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1項第5款之規定逕行舉發。」等語(原審卷第61頁),本件違規既係因民眾撥打110報案有車輛違規停車妨礙其出入而舉發,則如何妨礙人車出入、妨礙之程度為何?等事項,即為本件應調查之事實關係。再依11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上訴人聲請調查本件報案錄音檔文書,以證明有無妨礙該戶居民出入(原審卷第97頁、106頁),上訴人亦稱由卷證資料無法得知系爭車輛如何妨礙通行而聲請傳喚報案人(原審卷第96頁),兩造均認有傳喚報案人之必要,原判決未予傳喚以釐清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亦未就此攻擊防禦方法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依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原審卷第96頁、第99至103頁),遽謂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並無「顯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尚屬速斷,且未審酌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逕將不利益歸於上訴人,自無從認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而事實真偽仍有不明之情況,應有不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及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既有上揭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