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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上字第 2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楊金淵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9日12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主:楊凱翔),行經國道1號南向61.8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9月10日,檢具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查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0年10月2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063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11日前,案件於110年10月27日移送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111年5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上訴人於申請當日為歸責通知單並寄送該歸責通知書至該駕駛人戶籍登記地,惟因查無此人,被上訴人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公示送達,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月1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C1063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授權規定,公布有關國道部分:「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定部分詳列如下:高速公路:1.國道1號:全線(0K至372.7K)」明確在說明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適用範圍不包含交流道,車輛而必須行駛於國道l號(0K至372.7K)位置之路肩才算適用道路交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頂第9款裁罰。查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因動力異常迫使暫時停路邊求援,待援無果後重新啟動上路,車子動力不足以回復主線道,而被迫維持於交流道匝道路肩行駛,此有原廠行車電腦故障紀錄為證。是原判決所適用之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l頂第2款、第19條第3項、第8條第l頂、第13條、第15條等規定,與上揭主管機關法令相左,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惟聽審原則為法治國的基本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聽審原則的具體實現,上開規定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有準用,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的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如有依職權調查取得的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的結果為意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並將得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倘未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的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是指受訴行政法院的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的作用,直接勘察物體的狀態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的調查證據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此規定所準用的第129條第5款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73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第2項)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第176條規定準用的民事訴訟法第366條亦明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有準用。由上開規定可知,光碟片所存錄的影像內容,屬於以類如符號的圖畫在物品上表示意思或觀念,且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的準文書性質,得僅提出呈現內容的書面,惟仍須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另為調查光碟片所錄存影像作為證據使用而應行勘驗時,勘驗所得結果亦應記載於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的附件,黏貼於其後。準此,僅憑光碟片所列印照片作為證據,仍須照片內容具體清楚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方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須確認照片內容確與光碟片存錄內容相符,否則,即應就光碟片內容勘驗而製作調查證據筆錄,方得以光碟片的調查證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若捨此不為,其判決即屬違法。

(三)原判決以於12:50:45至12:50:46間,系爭汽車沿途行駛於路肩範圍,於12:51:01間直至匝道出口處時,方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進匝道,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車道,該車道與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間劃有路面邊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該標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可知於該標線最外側區域已屬路肩範圍,而行經用路人自應依前開公路管制規則規定,除遇有緊急狀況外,不得駕車行駛於上。又上訴人行駛之國道1號南向61.8公里處之路肩並未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告之國道路肩開放措施路段及時間一覽表所載之開放之列,且亦未見現場設有任何路肩開放之告示牌面,其縱使有顯示危險警示燈,或提出後續之維修紀錄,亦仍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屬實,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欲處罰之違規態樣,並以民眾檢舉之錄影光碟所擷取部分錄影畫面照片,作為認定上訴人違章的證據,固非無據。

(四)然在高速公路主線道暢行無阻時,某車輛卻「開著雙黃警示燈在路肩慢速行駛」,依常情判斷,該車輛很可能確有故障,其車輛維修紀錄即非不得採信,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5 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並未規定「可繼續行駛但車速不足」的時候,亦必須「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同規則第 13 條規定:「汽車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則當「因故障而車速不足,不能確達安全距離」時,依前揭規定即不得駛入主線車道,縱其乘無車之間隙進入主車道繼續慢速行駛,行駛中亦有遭後車追撞之風險,此特殊情形,駕駛人是否一定要「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或「駛進主車道」?可否選擇「開著危險警告燈於路肩上慢速駛離高速公路(尤其是匝道出口距離不遠之情形)」?容有探討空間。本件觀之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檢舉影片擷取錄影畫面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67頁、第63頁),系爭汽車雖曾位於路肩車道,但照片右下方顯示之影像時間為「2021/09/9 12:5

0:46」、「2021/09/9 12:50:45」、「2021/09/9 12:51:01」,其中第63頁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匝道出口,主線道暢行無阻,系爭車輛非行駛在道路中央,而是貼著右邊線行駛」,且第63頁照片與前兩張照片時間差距約不到20秒,可知「第67頁照片之拍攝位置距離高速公路匝道出口不遠」,該3張照片顯非檢舉影片之全部內容,無法呈現系爭汽車被拍照時,是否「主線道暢行無阻」、「逐漸暫停車輛待援之勢」、「動力異常致車速不足無法回到主線道」或「正開著雙黃警示燈慢速行駛」之連續始末之動態內容,是該3張擷取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照片,無法等同於採證光碟內容,又檢舉影片光碟所存之檢舉影片,性質上屬於以其所紀錄之影像內容為證據資料之準文書證據,則在舉發機關已有提供檢舉影片光碟,且有查證必要之情況下,原審自應依查證該光碟所存檢舉影片內容,就查證結果給予上訴人閱覽並表示意見之機會。惟遍查原審卷宗,並未見有何查證檢舉影片光碟之證據資料,是原審既未就檢舉影片光碟所存內容依職權查證,自不得僅憑前揭3張照片,率爾認定上訴人「車輛並無故障,縱開著警示燈行駛路肩,亦屬違規」。又原審並未查證採證光碟,本院無從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汽車動力異常致車速不足無法回到主線道,僅能權宜利用路肩離開高速公路」一節是否可採?此攸關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容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是本件查證光碟確有必要,原審既未就檢舉影片光碟所存內容依職權查證,自不得執檢舉影片光碟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行為之證據,原審卻執檢舉影片光碟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判決自屬違法。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