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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上字第 2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羅昇雲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沈珮如(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152巷口槽化線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車主,嗣經車主辦理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31504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乃以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下稱原裁定),經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就原裁定關於將上訴人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提再審之訴移送本院部分廢棄(關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並經原審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之再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前確定判決及前判決均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㈠系爭違規地點之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現況為槽化線,

該標線係依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年9月5日新北店工字第1072142101號函會勘紀錄結論辦理繪設。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繪設槽化線之系爭違規地點,員警見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屬實,並已架設輔助輪完成且脫離原來位置,上訴人始到達現場,不符合現場放車原則之規定,員警依法執行違規車輛逕行舉發、拖吊移置等情,迭經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審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停置系爭車輛之行為,係停車而非屬臨時停車,已合致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臨時停車行為而得以情節輕微免予舉發之情形,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於法有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確定。

㈡至上訴人所提有關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

由之再審理由意旨,於前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主張,並經前判決於理由四之㈡、㈢及前確定判決理由四之㈢,予以論述,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再審方式更為主張。是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再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關於作成原判決之法官應否迴避部分:

⒈「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99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款於該次修正施行前固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即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係包含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原裁判者。惟此「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應自行迴避事由,業於該次修正時予以刪除,修正理由為「配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修正理由則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依其文義解釋,凡在更審前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裁判之法官,不問係在何審級,均包括在內。若該訴訟事件發回多次,而原審法院法官員額較少,勢必發生無法官可執行職務之情形。又依修正後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故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爰修正第7款,將此部分規定刪除。」足知,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再參與該訴訟事件之更審裁判,因於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無影響,故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並未將其規範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⒉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稱法官參與「前審裁判」,

則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裁判,嗣後再參與上級審裁判而言。此規定係基於法官就同一事件如先後參與不同審級之裁判,已損及當事人審級利益之意旨而為。申言之,本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乃在保障當事人的審級利益;倘法官就同一事件,先後參與不同審級之審判,顯然剝奪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故本款將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下級審法院之裁判)」,列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

⒊至若訴訟事件之裁判經本院廢棄,發回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更為審理者,因該受發回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是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自行迴避之適用。

⒋原判決之原審法官黃子溎固曾參與更審前之原裁定,及上訴

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111年度停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復再參與原判決。惟如前所述,停止執行事件與原判決並非同一事件,又因該受發回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是該訴訟事件於發回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故上訴意旨以原裁定、原判決及停止執行事件之法官為同一人,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相似,應予類推適用,原判決法官未予迴避,應有違誤等語,核屬其主觀一己之見解,並無足採。

㈡關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再審之訴,係對於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

請求除去前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遵守法定不變期間提出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如行政訴訟法第273、274條等再審事由時,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前訴訟程序之前判決係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9

年12月8日宣判(前判決卷第136-137、190-195頁),而於111年2月8日判決之前確定判決,業依卷證資料敘明: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許,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採證照片資料相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其裁判之基礎。依該採證照片(前判決卷第109-110頁)內容,停放中的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位於槽化線區域的一端,車頭緊鄰槽化線側的一排盆栽,上訴人並未在車內或緊靠系爭車輛附近立於隨時可駛離其車輛之狀態,上訴人亦自陳係於舉發員警指揮拖吊之際到達現場等語,顯然系爭車輛並非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原審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停置系爭車輛之行為,係停車而非屬臨時停車,因已合致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非屬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臨時停車行為而得以情節輕微免予舉發之情形,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於法有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程序標的為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並非值勤員警或交通助理人員執行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之拖吊行為,該等執行拖吊程序是否適法,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不生影響等語甚詳。

⒊上訴人雖提出檔名「IMG_8399」之照片(再上證6)及檔名「

MVI_5449」之錄影檔(下稱系爭錄影檔)之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再證3),主張上訴人確係於執行拖吊程序中已表明駕駛人到達現場,此時系爭車輛尚未拖吊移動,員警提供之執行拖吊過程之錄影及照片遭人為竄改,足見當時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當場舉發,本件舉發程序於法未合,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

⑴上訴人提出檔名「IMG_8399」之照片(再上證6),經核即被

上訴人於前判決卷第112頁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並不符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指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⑵至於系爭譯文係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向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民事庭聲請閱卷,取得該院所交付109年度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證據保全之相關影音檔案數位光碟複製檔後,所製作之音檔譯文,此為上訴人於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所自陳(原審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卷第24頁),則系爭譯文顯係於前訴訟程序109年11月18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顯然不符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

⑶縱系爭錄影檔係於系爭民事裁定於109年11月2日裁定准許(

前判決卷第182-185頁)後、前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系爭錄影檔既係上訴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並得向高院民事庭聲請閱卷聲請複製影音檔後製作譯文提出,自無在前訴訟程序因上訴人不知其存在而未提出,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致未能提出之情形,自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⑷又本院為法律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上訴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新證據或提出新攻擊方法作為向本院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另提出檔名「AV2_162916_162950_T8C0_162916」、「MVI_5449」及「MVI_8403」錄影檔案顯示修改日期之畫面截圖(再上證4)、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成果說明(非正式報告)」及鑑定報告(再上證5及8),主張其抵達現場時,系爭車輛尚未上架,亦尚未遭拖離原地,員警提供之執行拖吊過程之錄影及照片遭人為竄改,上開證據亦屬其發現足證當時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當場舉發,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之新證據。核屬原判決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所主張之新證據及新攻擊方法,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酌。

㈢關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上訴人固於111年4月7日、111年5月13日具狀補充,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亦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前裁定卷第69-81、263-285頁),並經本院前確定裁定就前裁定將上訴人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本院部分廢棄,原審就上訴人該部分再審之訴固漏未裁判,惟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8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訴訟標的經原審終局判決者,始得上訴於本院,原判決既未就此部分「再審理由」加以論斷,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然上訴意旨既已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再審理由」未為任何論斷等語,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此部分再審之訴,自應由原審另為補充裁判,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之訴部分,其判斷結論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