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游思綾被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前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參照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甚明。又因應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立法公布,並於112年9月15日施行,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稱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為交通部公路局所屬機關之被上訴人名稱,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先予敘明。
二、又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方舉發於111年5月18日12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12.85公里南下車道處,有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得時速116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移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屬實,除對駕駛人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並對車主即上訴人,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9月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1486003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辦理歸責後的駕駛人張世昌,在被舉發的違規日期111年5月18日當日確實在上班,也提供打卡紀錄,至於是否有人偽造車牌,上訴人只是在收到罰單就向監理單位異議並詢問,希望可以公正裁判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係以更名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提起本件上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為該監理所(嗣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該所之代表人為黃鈴婷,上訴人於上訴狀就被上訴人代表人所為「花蓮監理站黃鈴婷」之記載,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