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蘇雅珍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曹文宗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OOO-OOOO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臺九線與平吉路口右轉時,因未禮讓直行之機車騎士訴外人謝韋恩,與謝韋恩發生車禍致其死亡,經警對曹文宗實施酒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9㎎/L,為警舉發。上訴人則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為0.19㎎/L,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致人死亡)」而於翌日為警舉發;嗣被上訴人以系爭貨車之駕駛人即曹文宗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由,乃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於111年9月26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11525711號裁決書,對系爭貨車車主即上訴人為系爭貨車沒入之裁處(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行政罰法第21條、22、23條規定,不得僅因系爭貨車為上訴人所有,即將沒入車輛之不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可歸責原因,逕命上訴人承擔。否則豈非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逸脫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範疇?上訴人為駕駛者之妻,就其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僅能盡一般性注意,對於車輛交付後,是否交由他人駕駛、各種具體狀況,是否飲酒後開車,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配偶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曹文宗當日是從○○縣○○鎮○○路OOO-O號(養魚魚池旁的工寮)外出,並非從上訴人住家同鎮光復路76號外出,上訴人實無從於離家前即預見曹文宗將於魚池工寮飲酒後開車並防免,況配偶間相互使用對方之車輛實屬常態,實無可能於配偶每次使用前均要求配偶提出不飲酒之保證;本件別無其他事證可認定上訴人就曹文宗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尚不得僅因系爭貨車為上訴人所有,即不論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一概命上訴人承擔系爭貨車沒入之不利結果,原判決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三)第一、二審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條第3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2年1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因上訴繫屬時間在新法修正施行之前,故上訴相關之訴訟條文應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與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僅因系爭貨車為上訴人所有,不問故意或過失可歸責原因,逕由上訴人承擔云云,顯然誤解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即屬無據。
㈢、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沒入汽機車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沒入汽車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裁處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另參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交通委員會第1次全體委員會議交通部道交條例修正提案處理意見報告記載:「有關吊扣牌照,僅有第35條第7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駕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需處吊扣牌照處分,實務上租賃車業者不會有此情形;另針對酒駕沒入車輛,現行第35條第9項亦有規定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須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租賃業者車輛已盡告知義務亦不會有此情形」等情,亦係交通部再次重申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仍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予以處罰。準此,上訴人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逸脫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範疇云云,顯屬誤解法律,並據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㈣、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曹文宗是從工寮外出,並非從上訴人住家外出,上訴人無從於離家前即預見曹文宗將於魚池工寮飲酒後開車並防免,況配偶間相互使用對方車輛屬常態,實無可能每次使用前均要求配偶提出不飲酒之保證,本件別無其他事證可認定上訴人就曹文宗之違規事實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等情。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陳稱系爭貨車都是曹文宗在使用,因為他要抓魚、養魚等語(原審卷第188頁),亦即上訴人平日即將系爭貨車之使用權全權交由曹文宗使用,其自應擔保曹文宗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然上訴人僅泛稱沒有故意讓曹文宗喝酒開車,上訴人絕對不會讓他喝酒開車,曹文宗是在工寮開車,上訴人完全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89頁),惟上訴人身為曹文宗之配偶且同住一處,關係親密,相較於出借一般人車輛而言,更有管理曹文宗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貨車之高度可能,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車禍前如何讓曹文宗就系爭貨車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而不飲酒後駕車,亦即無法證明上訴人已盡相當告知或監督駕駛人之責,參酌裁處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可認上訴人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重大過失等情,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於原審已爭執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上訴人再行爭執,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其適用法規、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詳細說明,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或係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9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