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羅王維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改制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依修正施行後(即民國112年8月15日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亦同)。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亦同),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亦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規定,亦同)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及明仁一街51巷口處,與路邊停放車輛發生擦撞之道路交通事故,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將車輛移置,有「車輛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為警察當場舉發,經被上訴人查認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0年6月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14816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7號判決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以水標繪車輛位置,並放置交通錐,有拍攝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嗣警察到現場處理後,翌日警察認相片及監視器畫面無法佐證現場之事故情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惟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