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被 上訴 人 吳秀菁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行經○○市○○路0段00巷與○○街00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構成「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舉發,於111年3月3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4058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依規定向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上訴人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5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58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被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理由略以:㈠依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珉倫(下稱訴外人)於本件交通事故調查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上訴人既有於系爭路口停等幹道線右方機車先行通過,嗣其於靜止之狀態上起步直行時,依一般駕駛人之用路習慣,自是已觀察判斷左邊之幹道無車輛駛近後,始會再行起步直行。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遭撞及處已進入路口範圍過半。是以,當時確可能係原告已直行時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加以,於兩車皆前進而發生碰撞,且碰撞點係於訴外人車頭位置與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位置,顯見訴外人機車其原行駛之速度顯屬非慢,是以,原告所稱其係見幹線道沒有車輛後始直行,而因訴外人之車速過快始發生本件車禍等情,非無可能。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須支線車道及幹線車道之車輛皆已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始有該條款之適用,若支線道車輛早已駛至交岔路口,而幹線道車輛尚未至交岔路口時,先進入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車輛應有優先通行權。據此,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於上開交叉路口區域,實已取得優先通行權。是以,若支線道車輛早已駛至交岔路口,而幹線道車輛尚未至交岔路口時,先進入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車輛應有優先通行權。本件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已駛至交岔路口,而於幹線車輛之訴外人尚未至交岔路口時,先進入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車輛應有優先通行權,自無再禮讓系爭機車之必要。故原處分於此認定被上訴人未禮讓系爭機車先行,並因而肇事致受人受傷,其關於被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自屬有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為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下稱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所明定。查上訴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1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卷第27頁),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據前揭規定,於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復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事件成熟,亦即使事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再按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與主文相牴觸者,即構成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觀之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自明。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
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㈣經查,原判決先論述:「……交通部69年8月21日路台監字第06
726號函釋意見略以:『支線道車行至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必須暫停讓幹道上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轉彎進入幹道或直行穿越幹道,並無幹道車距交岔路口在50或100 公尺以外,支線道車即可免讓其優先通行之規定』,亦即車輛並無依距離交岔路口之遠近而有改變幹道車輛之路口優先通行權。」(見原判決第10頁),似肯定先進入路口車輛而有優先通行權轉移及免除支線道車注意義務;惟原判決又論述:「揆諸上開說明及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須支線車道及幹線車道之車輛皆已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始有該條款之適用,若支線道車輛早已駛至交岔路口,而幹線道車輛尚未至交岔路口時,先進入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車輛應有優先通行權。本件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駕駛系爭汽車已駛至交岔路口,而於幹線車輛之訴外人尚未至交岔路口時,先進入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車輛應有優先通行權,從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應已取得優先通行權,自無庸再禮讓訴外人許珉倫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即肯認被上訴人先進入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車輛應有優先通行權,核與原判決前述肯認車輛並無依距離交岔路口之遠近而有改變幹道車輛之路口優先通行權之論述,相互矛盾,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㈤查原判決以本件「於兩車皆前進而發生碰撞,且碰撞點係於
訴外人車頭位置與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位置,顯見訴外人機車其原行駛之速度顯屬非慢,是以,原告所稱其係見幹線道沒有車輛後始直行,而因訴外人之車速過快始發生本件車禍等情,非無可能。」作為撤銷原處分的理由。惟觀諸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並無以先進入路口車輛而有優先通行權轉移及免除支線道車注意義務之規範;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於斯時雖沿興隆路2段95巷南向北直行至肇事地點,而其左側車身與沿景豐街48巷西向東直行之訴外人機車之右前車頭碰撞,訴外人之行向為幹線道,系爭汽車之行向為支線道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勘驗採證錄影光碟結果為:影片播放時間第2分27秒時,系爭汽車剛到達「停」標字前方之停止線,接著直接就直行通過停止線未為任何完全停車再開行為就駛入交岔路口時,導致影片播放時間第2分32秒至2分33秒時前車頭撞擊路口橫向行駛機車(原審卷第183頁)。則系爭汽車進入系爭巷口時,有無停車看幹線道行車狀況,確認安全後再開之行為?被上訴人對於幹線道有無來車,是否已善盡注意義務?系爭汽車可否藉由裝設於系爭巷口之反射鏡預見幹線道是否有車輛將駛入,支線道依規定讓幹線道車先行?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並於理由項下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㈥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調查時,陳稱:「我沿○○路○○00巷(
南往北)直行要過○○街00巷口到○○街00巷00弄停車場,這個路口沒有號誌燈,有看到有劃設停標線,我也有停下來,看沒有車子我才前進,我車身已經開過路口一半,對方機車沿景豐街48(西往東)車速很快直行過來撞我車頭,對方右前車頭與我左前車頭相撞而肇事」;訴外人則陳稱:「我沿景豐街48巷(西往東)直行至興隆路二段95巷口,路口沒有號誌燈,要過路口前看到右前有車,他已停下來,對方沿興隆路二段95巷(南往北)直行,看起來像要等我過路口,我就往前直行,對方同時也往前,對方左前車頭與我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審卷第163、165頁)。本件兩車碰撞究係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不讓幹線道之機車先行?還是訴外人駕駛之機車速度太快造成?攸關原處分是否違誤,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可知,其於進入路口時有停下來,但於再起步行駛後,與系爭機車碰撞,系爭汽車當時情形是否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或有何無法注意之情形,原判決未敘明理由;系爭機車於碰撞發生之際,訴外人似隨即停在被上訴人正前方,則系爭機車車速是否達到會發生本件車禍之速度,原審未盡調查義務,遽認「而因訴外人之車速過快始發生本件車禍等情,非無可能。」等語,尚嫌速斷,難謂已盡調查義務,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