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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上字第 2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彭建國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經認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108年3月中旬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臺北市士林區中社路某處收受廢棄物後將該廢棄物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00前方空地之行為,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接獲陳情到場稽查,進而查獲上訴人並依法告發後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依法偵辦,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以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於109年6月22日確定在案,基隆地方檢察署隨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查認後,乃以上訴人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註明: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起訴,遞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自開車送貨快30年無違法,係因對法律認知不足而有前開情事,因上訴人配偶罹患重大傷病需要照顧,有小孩需要扶養,另大哥於病中雖有侄子照顧,亦須上訴人負擔部分,原處分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將無法維持家庭生計,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原判決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可知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原則上為終身永久不得重新考領之情形,僅在逾6年且符合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方得重新考領。而前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即有此規定(斯時同條第2項尚規定以:依前項第1款吊銷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2款至第4款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行政院提案之立法理由(提案所列條次為第48條,其中第1款原提案為:「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即指明:「在以往事例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常駕駛機器腳踏車搶劫道路上行路婦女之手提包飛馳而去,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為駛人之工具,駕車衝撞致人於死傷,並遭及無辜。有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有撞傷正在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更有違規駕駛人對於稽查人員之取締以暴力抗拒,或以汽車撞傷,或以汽車脫曳成傷。至不遵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之指示,衝越鐵路平交道、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致人於傷亡,更係常見之事,此種行為,或係故意,或係業務上之重大過失,除應依法處刑外,在行政方面應予以從重處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視情形禁止重新考領;或限制其考領期間,以提高駕駛人之戒心,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而重交通安全。」(見立法院公報55卷37期11冊)。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對行為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參照),係針對犯罪情節有從重處罰必要者,並為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以維護安全之目的,方認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行政罰之必要。

㈡又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

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35號、第689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749號解釋理由參照),須在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方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理由,針對108年4月17日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涉及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法律合憲性審查,即曾指明: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之罪,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有檢討之必要。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雖然前開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工作權之限制而言,與本件吊銷駕駛執照所限制之人民行動自由,尚有不同,但前開解釋針對權利限制所闡釋有關比例原則之考量因素及標準,在本件仍得參照援用,以決定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剝奪人民駕駛汽車自由之規定,是否未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而符合比例原則;抑且,在駕駛執照屬於職業駕駛執照之情形,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既明定係吊銷各級駕駛執照,此時吊銷者為職業駕駛執照,實質亦兼有限制工作權(職業選擇)之效果,更有斟酌注意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以為法律適用之必要。

㈢而查:

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9日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5月25日之刑事確定判決(即109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在案,被上訴人並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上訴人犯罪事實為據,以原處分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等事實,有各該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原處分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原審卷第23至31頁、第49頁)可稽,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⒉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4項規定:「(第1項)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本件被上訴人係舉前述刑事確定判決所載內容,故認上訴人有利用汽車犯罪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情形,而該刑事確定判決內容,雖見列載上訴人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申經許可,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廢棄物予以棄置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等,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主要針對未申經許可即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施以刑事處罰,刑事確定判決所採認上訴人清除廢棄物之確切情況,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尚敘明有補充證據即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中之自白,惟自白之確切內容則未有記載,而上訴人斯時受託清運之詳情為何,關乎其利用汽車犯罪之情節為何,是否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須加重處罰而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方能遏止其續行利用汽車犯罪、維護社會安全等必要性存在之事項,原審就此自當依職權調查刑事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內容究竟為何,並令兩造就相關證據及事實為完足之陳述,方能核實認定,原審就此部分事證未依職權調查究明,即逕認原處分之裁處有其必要性,尚嫌速斷。

⒊再者,針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所指利用汽車

犯罪且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被上訴人是否僅得一律吊銷駕駛執照而毫無審酌個案情形以決定是否發動裁罰權之裁量空間,非無疑義,此由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4款,尚且明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方屬吊銷駕駛執照之事由,若僅肇事致人受傷、重傷而構成刑事犯罪者,無論經宣告刑度為何,既未達第4款之較重犯罪情節程度,若認尚可另適用同條項第1款而一律僅得裁處,別無視個案決定發動與否之裁量空間,似有架空第2至4款規定之嫌;是則,究竟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有無針對上訴人利用犯罪之具體情節加以審酌?上訴人對於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處是否發動,係根據如何之標準或程序辦理?內部有無相關行政自我拘束之規範?均涉及原處分之適法性審查事項;且由起訴書所載內容,上訴人前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又經撤銷而起訴,惟起訴後判處其罪刑之刑事確定判決,仍尚諭知上訴人緩刑3年,刑法第76條既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上訴人之罪刑亦有因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即消滅罪刑之可能,被上訴人就此有無怠於裁量之情形?另斯時上訴人持用之駕駛執照類型與系爭車輛之關聯性,亦關乎原處分所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類型為何,是否必要等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審查;原審就前開事證未依職權調查並令兩造為完足之陳述,逕認原處分不違反比例原則,容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2條第1、4項、第133條第1項之違法。

五、從而,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背法令情事,並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依112年8月15日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2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仍得調查審認後予以廢棄,是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業如前述,有由改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重為調查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