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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交上字第 2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吳繼宗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富街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CAVB103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及移送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111年9月4日)前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審認違規情節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VB103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皆是出於一件不存在的違規行為,既無人證,更無事證、物證,證人即舉發員警先稱是當場攔停上訴人,嗣又改稱是在社區門口攔停,顯然有偽證嫌疑,被上訴人依不明確之事件作為答辯,則有瀆職嫌疑,實則上訴人是在進入家門後,聽到一名警官的招呼,從家門內出來,才收到該名警官填製的舉發通知單,並要求上訴人簽名確認有收到舉發通知單,所以完全不知所云,這也是上訴人何以在原審主張不知道員警所述違規事實的原因,故原判決係以無人證及事證之不存在事件為判決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裁決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一)本件係舉發員警當場目睹上訴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而攔停舉發,並提出職務報告為證,且證人即舉發員警亦到庭證稱:當時我是在淡水區民權路、民富街口,擔任定點的守望勤務。該路口平日早上7點到8點半,都是禁止左轉,我們都會在現場放有交通錐禁止左轉,在紅綠燈旁邊就會有禁止左轉標誌。當天我有看到上訴人騎乘黃牌大型重機,從民權路往臺北方向,違規迴轉往淡水方向行駛,當下對其攔停並告發。因為當下我有請上訴人簽名,交付罰單給上訴人。我是在社區門口前攔停,若是違規人已經進入住宅或是社區內,我們都會事後以錄影方式逕行舉發,不會當場請當事人簽名、進行舉發等情。(二)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三)參酌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上訴人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易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四)舉發員警當時之勤務即為定點之守望勤務,本即對該路口之違規事實會施以特別之警戒及注意,且上訴人係遭舉發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即為「闖紅燈(紅燈迴轉)」,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上訴人自無不知道或不瞭解違規事實之情;又證人即舉發員警之證述亦屬明確,與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亦屬相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證人所證有何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所證,確堪採信,上訴人確有「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第5至6頁)。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並未具體指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