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交上字第 2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鄭景平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汽缸排氣量278立方公分,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8時10分許,在國道5號南向29.7公里(從國道5號南4K-29.7K)處,因「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所屬頭城分隊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ZOTA205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並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事實,遂以111年8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OTA20593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交字第57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二、被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7月11日8時10分許,

在國道5號南向29.7公里(從國道5號南4K-29.7K)處,因「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為警當場攔停舉發,被上訴人並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4,000元罰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111頁)、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91頁)、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3057號函(原審卷第113頁)、111年10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5783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03-10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95、97頁)可稽,足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機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之行為。

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9條

第3項及第4項規定,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公共利益,對於特定道路之通行,管理機關基於車種不同特性為考量,而限制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此項措施因而造成上訴人使用重型機車之路權受到限制與不便,然其限制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不違反比例原則,核與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本旨相符,是在主管機關未開放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高路之現行法律明文禁止下,上訴人仍有遵守法律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違反憲法第22條一般行動自由權、第7條平等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財產權等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等語,僅為其個人見解,尚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

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現行世界大多數國家雖多無限制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但國內因特殊之機車使用發展及使用特性與高速公路交通環境考量,現階段社會大多數仍無法全面開放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高速公路,但部分交通量較少及大型車輛組成較低之路段,再配套相關有條件開放行駛路段、時段及較嚴格駕駛人資格與行駛管理規定要求,應係具評估考量之可行性。……機器腳踏車原則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在相關配套條件下,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6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不得行駛或進入第1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管制規則第2條之1規定:「(第1項)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在公告開放其行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第2項)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機車。……。」準此,除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另有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公告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以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不受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外,其餘種類之機車仍一律受限制而不得進入或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如有違反,應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處罰。㈡關於是否全面開放大型重型機車,甚至普通機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本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涉及立法政策與行政裁量,基於功能最適考量,當由交通主管機關依照我國交通環境、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機車使用發展及使用特性,以及其他因素,綜合評估、考量。經核前揭法令規定僅係對快速公路及高速公路路權使用之限制,就汽車與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其他種類機車為不同之管制區分,於其規範範圍內,並未禁止民眾駕駛或乘坐得以合法行駛快速公路及高速公路之車輛進入,不構成對人民基本權核心領域之限制程度,尚無從嚴審查之必要性,且其規定對於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等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連性,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第22條行動自由權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相違。是上訴人指摘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及第33條第4項規定違反上開憲法規定,至少應採取中度審查標準等語,即難謂可採。㈢原判決業依機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

11年7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3057號函、111年10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5783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等事證,認定系爭機車之汽缸排氣量為278立方公分,屬不得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逾250立方公分未滿550立方公分的大型重型機車,上訴人猶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7月11日8時10分許,由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4公里處行駛至29.7公里處,為警當場攔停舉發,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是上訴人違反前揭法令規定,有駕駛不得行駛高速公路之機車而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應屬明確,自當受罰。至於上訴人如認上開法令規定有所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立法者及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修正。惟在前開規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自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認定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及第33條第4項規定違憲,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並執此主張免罰。

㈣原判決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法律依據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亦已詳為論斷,且將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理由項下,縱為上訴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理由不備有間。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為何審查密度為寬鬆審查,亦未就其於原審提出之相關統計數據予以反駁,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無足採。又本院對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及第33條第4項規定並無違憲之確信,故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憲法法庭聲請審查前開規定及與本件高度相關之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合憲性,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