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被 上訴 人 本木工作室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亞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5日15時46分許、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07.7公里、273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被上訴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下分別稱第1次違規行為、第2次違規行為),並查明被上訴人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遂於111年5月24日分別製發第ZDC389410號、第ZDB3707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續於112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C3894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原處分(即北市裁催字第22-ZDB3707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各裁處被上訴人第3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參、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2項規定,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其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裁罰上限,上訴人以111年6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43797號函(下稱111年6月27日函)告知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依法裁處,並將應到案日期延長至111年8月5日(下稱新應到案日),乃依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且延長應到案日,又於其後6個月始為原處分,期間被上訴人均未陳述意見,而逾越應到案日期,上訴人依裁罰基準表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係依裁罰基準表為裁罰,未對被上訴人為更不利之處分,並無裁量怠惰,按原判決所指,受裁罰人一經陳述後即可對本案不聞不問、不到案,又享有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罰(按指第1階段罰鍰),與自始未陳述者依裁罰基準表而被裁處最高罰鍰(按指第3階段罰鍰),違反平等原則。
三、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案爭點為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向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是否符合裁罰基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欄所規定「期限內到案」?上訴人另定111年8月5日為新到案期限,嗣以逾到案期限60日內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第3階段罰鍰4,500元,是否適法?又本院為法律審,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權責所在,除非原審認定事實之過程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外,事實審認定事實之結果,當為本院所尊重。
二、原判決依上訴人提出之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75、79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第1次、第2次違規行為;又勾稽卷附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遠通公司通行費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25頁)1份,認定被上訴人為第1次違規行為後,曾至新營服務區休息站停留,再駛返國道1號高速公路而為第2次違規行為(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至㈢,原判決第3頁第10行至第5頁第3行),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三、上訴人固爭執已以111年6月27日函告知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依法裁處,並將應到案日期延長至111年8月5日,乃依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屆期未陳述意見,其以逾到案期限60日內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第3階段罰鍰4,500元,於法無違云云。然查: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
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依據前揭條文之授權,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40條:「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可知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處罰機關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
之原應到案日111年7月8日(下稱原應到案日)前,填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於111年6月8日向上訴人申訴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27、61頁),已屬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上訴人以111年6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43992號函轉舉發機關查復,並以舉發機關111年6月2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1833號函查復本案違規行為屬實為由,認被上訴人申訴為無理由,而以111年6月27日函告知被上訴人違規屬實、應依規定裁處,及新應到案日等語,上訴人逕以展延期限屆至,被上訴人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按逾期限60日內之基準,裁處被上訴人第3階段罰鍰4,500元等情,認定被上訴人依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而於111年6月8日向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符合裁罰基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欄所規定「期限內到案」,應依裁罰基準表裁處被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3,000元,始屬正確,經核其論述符合上開規範意旨,尚無違誤。
㈢再者,處罰機關調查之後重新指定到案日期,一方面雖給予受處罰人再次陳述意見之機會,固值稱許,但另一方面也增加受處罰人被從重處罰之風險。蓋受處罰人收受處罰機關重新指定到案日期之函文後,常因自認之前已於應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故有靜待處罰機關裁決者,抑或未經裁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因而遲誤新到案期限,致受從重處罰之情形,實質上反而不利於受處罰人。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另定新應到案日後,因展延期限經過後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遭裁處第3階段罰鍰4,500元,已有更不利之情事發生。姑且不論其是否有故意延誤所致,但被上訴人既已於原應到案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即已符合舉發通知單所定「應於期限內到案」之規定,自不應將此不利益之結果歸諸被上訴人,否則無異形同加重行為人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應已逾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顯屬過當。是上訴意旨所稱原處分未對被上訴人為更不利之處分云云,已不可採。
㈣另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原應到案日前向上訴人申訴陳述意見,與自始未曾陳述意見者之情形不同,分別依裁罰基準表為第1階段、第3階段裁罰,並無何違反平等原則可言。上訴意旨指稱,受裁罰人一經陳述後即可對本案不聞不問、不到案,又享有裁罰基準表所定第1階段裁罰,與自始未陳述者依裁罰基準表遭第3階段裁罰,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