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被 上訴 人 闕壯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1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下不引區)柴寮路40號前,當場目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上訴人涉有駕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遂攔停被上訴人,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掌電字第CDXA000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經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並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63第1項之規定,以111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DXA000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12月8日111年度交字第2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採證影像警方在第三停車場往第二停車場巷口旁豎立「例
假日8時至17時、禁止進入」之禁止標誌,警方另將交通錐及連桿放置路中央,且其上貼有「單向管制」字樣(交通錐、連桿及其上張貼字樣下稱交通連桿),上開標誌、交通連桿間留有可供車輛通行之空間;又以被上訴人所稱因見交通連桿,因此在未越過三角錐(按指交通連桿)前迴轉、駛離等語而言,柴寮路路寬約為2車可順利錯車之6至8米(按址公尺,下稱公尺)道路,柴寮路旁停車格已停放車輛,按卷附舉發機關提供上開標誌、交通連桿之照片,柴寮路路寬扣除路邊停車所占空間,在被上訴人未越過交通連桿之前可用於迴轉之路寬僅4至5公尺,常人駕車無法順利迴轉,該路段欲迴轉行駛方向,應是先越過交通連桿行駛至前方較空曠寬敞之第三停車場前道路迴轉的可能性甚高。是被上訴人既甚可能越過交通連桿再迴轉,則迴轉後即可見柴寮路旁豎立之標誌,被上訴人稱因車輛行進受交通連桿阻礙,無法看到告示牌云云不可採。原判決未綜觀案情,詳查舉發機關函文內容及違規事實,排除一般駕駛人所需正常迴轉空間等重要考量,逕認被上訴人並未通過三角錐(按指交通連桿),無法看到該旁之禁止通行標誌,其主觀上無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故意及過失,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爭點為被上訴人案發當日是否須越過交通連桿以迴轉,
而可見聞告示牌、交通連桿,其主觀上有認知或可得而知柴寮路自第三停車場往第二停車場方向行駛非屬遵行方向,而有故意、過失。本院為法律審,而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權責所在,除非原審認定事實之過程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外,事實審認定事實之結果,當為本院所尊重。
㈡原判決以當庭勘驗密錄器檔案,認定無法排除被上訴人所述
見交通連桿即迴轉之可能性,又勾稽證人即舉發員警黃旻慶證述倘未越過交通連桿,被上訴人就不清楚遵行方向等語,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無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故意及過失(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至㈦,原判決第4頁第25行至第6頁第4行),況尚無法排除被上訴人車輛未越過交通連桿、在其餘可利用之有限空間內迴轉之可能,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㈢上訴人雖爭執交通連桿前柴寮路路寬因路邊停放汽車,縮減
至4至5公尺,常人駕車無法順利迴轉,如欲行迴轉,應是先越過交通連桿行駛至前方較空曠寬敞之第三停車場前道路迴轉的可能性甚高,如此即可見柴寮路旁豎立之「禁止進入」標誌,原判決未綜觀上情,逕認被上訴人未通過交通連桿致未見「禁止進入」標誌,欠缺違規之故意或過失,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實已越過交通連桿行駛至前方較空曠之第三停車場前道路迴轉之情事,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既未通過交通連桿,則無法看到「禁止進入」標誌,因而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故意及過失,均無上訴人所指有何卷證資料不合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將原處分撤銷,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