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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上字第 2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被 上訴 人 陳湘伶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2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鶯歌區國華路往中山高架橋方向行駛,行經國華路與中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時,適對向之訴外人陳致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0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湖路闖越紅燈直行前往國華路,經過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查證,認被上訴人有「紅燈直行致自、他均受輕傷」違規行為,於111年4月20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421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6月5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4211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是否有闖紅燈之事實,不以採證影像得否看到車輛及紅綠燈,尚有其他證據,得依經驗法則和科學方式認定。原審忽視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且被上訴人車速約20km/hr、對造車速約60-70km/hr,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有關系爭車輛及停止線之事實,原審法院可依職權向舉發機關確認系爭車輛在路口的踫撞點與停止線距離,推論被上訴人是否於紅燈前已過停止線,或囑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僅以採證影像未見號誌為由撤銷原處分,調查未備。

四、本院查:

(一)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下稱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所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第236條,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經核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影像擷取照片並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認無法確認被上訴人通過停止線時之號誌轉換情形,根據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12日新北交工字第1120050586號函暨時制計畫、時相圖,且依上開函文表示,第4時相為國華路與(對向)大湖路對開,號誌燈號皆為綠燈,第1時相為中山高架橋與(對向)中山路對開,號誌燈號皆為綠燈,第2時相為中山路往(對向)中山高架橋方向遲閉,號誌燈號為綠燈,第3時相為國華路往(對向)大湖路方向早開,號誌燈號為綠燈等語。則所謂早開及遲閉為何意?係遲多久開或閉?而被上訴人行駛國華路方向與對向訴外人陳致允行向之號誌,是否同時轉換為紅燈?有無遲閉之情形?如被上訴人行向與訴外人陳致允行向之號誌係同時轉換為紅燈,而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訴外人陳致允有闖紅燈,是否可以認定被上訴人亦為闖紅燈?又如被上訴人行向之號誌有遲閉之情形,也非不得以訴外人陳致允行向紅燈亮起之秒數推算被上訴人是否也有闖紅燈之情形。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卷內既有之上開函暨時制計畫、時相圖等證據,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致允二人行向號誌情形查明,並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證釐清,即以上訴人提出之採證光碟所擷取照片與勘驗結果,無法確認被上訴人通過停止線時之號誌轉換情形,應屬率斷。且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致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渠等當時行駛時速,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的踫撞點與停止線距離,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於紅燈前已過停止線。然原審均未調查,自無從認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而事實真偽仍有不明之情況。復上訴人已提出上開函暨時制計畫、時相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證據,並答辯稱訴外人陳致允通過系爭路口前號誌已明確顯示由黃轉紅,且紅燈亮起已逾3秒快速直行通過路口,同時被上訴人自對向車道駛出,雙方行向之號誌並無早開或遲閉運作,雙方均闖紅燈等語,原審也未就此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從而,原審逕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有不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及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三)綜上,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既有上揭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又關於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部分,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自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