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柳宜銘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規定參照)。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5條第2項及舊法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改制前)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柳宜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6日0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屬中山二派出所員警製作掌電字A00G243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上訴人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43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員警並無直接證據指控上訴人為駕駛本人,且上訴人已自證非駕駛人,因上訴人有預先叫代駕之手機通話截圖,如有開車需求,怎麼會請代駕人員,而代駕人員確實於警方盤查時來到現場。在上訴人朋友離開後,上訴人於騎樓看手機等待代駕人員,才出現警方盤查。員警於人行道上盤查上訴人,即說明上訴人非駕駛人,且上訴人如有立即危害怎不立刻攔停。員警就車輛狀態係於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就認定產生危害而叫上訴人自認是駕駛人,並欲實施酒測,不僅程序不符,且僅因上訴人有酒氣,就認上訴人是駕駛人而欲實施酒測,拒測即按拒測處罰,然上訴人是在騎樓上等待代駕人員,車輛是停止狀態,員警行使職權時,將酒氣與上訴人是駕駛人畫上等號,而對上訴人產生不當聯結,使上訴人權益受損,請本院依前述事實,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雖謂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實則仍係就其是否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之事實而為爭執,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