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呂以勒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改制前)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國道5號北向54公里處(蘇澳地磅站),因涉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第二輪外側輪胎胎紋深度達磨耗指示點)」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規定,當場舉發,製發掌電字第ZOTA410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送達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ZOTA410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於違規事實欄位記載:二、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舉證胎紋深度之照片所存重大瑕疵,違背經驗法則,逕認被上訴人肉眼判斷之結論為可採,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處分以上訴人交通違規累計記點達6點,而處以吊扣駕照24個月(上訴人誤繕為6個月)之處分,忽略上訴人係本件違規發生後逾2個月,始收到前次記點(5點)之裁決書,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件上訴人固然主張前述上訴理由(一)等語,然而,事實認定
是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其事實認定已經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意見暨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因本件原審依憑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9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5521號函、112年2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0440號函及採證照片等卷證,認為上訴人車輛已磨至胎紋指示點無誤,因現今輪胎均於側邊註有TWI(Tread Wear Indicator /胎紋磨耗指示),可輕易由目視或手觸摸,若胎紋溝槽內之指示點已與胎面平行時,即可明瞭該輪胎胎紋深度已不足,而於更換合格輪胎前不得行駛,故無須特別之儀器或專業技術,均得當場獲知其是否已達磨平程度;且針對上訴人辯稱無清晰之照片可以證明,惟因輪胎為黑色,攝影上因不易感光,且磨平之狀態,因已無高低差之紋路,本無法清晰拍出明顯之照片,但員警所拍攝照片所呈現出糊糊的一塊,與旁邊所呈紋路,明顯有別,正是TWI指示點磨平後拍照所得呈現之狀態。故而,原審認定上訴人車輛有右側第二輪外側輪胎胎紋深度達磨耗指示點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除此之外,依一般經驗,輪胎之磨耗與車輛使用之狀況有關,未必皆能達到預定使用之年限或里程,若車輛載重較重、行駛道路路面不良、時常煞車或加速起步等,均足使輪胎增加磨耗,且磨耗亦可能集中發生在車胎局部部位,因此鮮少見輪胎廠商有上述之保固年限及里程之證明,本件既經警當場發現車胎有胎紋深度達磨耗指示點之情形,上訴人至其保修廠,未能取得證明系爭車胎尚未磨耗至指示點之證據(例如實際以尺規量測之攝影影片),而上訴人提出之品質證明書內日期與本件已有近3個月之差距,亦未說明系爭車胎未有已達磨耗指示點之內容,僅空泛表示新胎保固公里數及期間,與上述一般經驗上車胎無從保證不會因使用狀況不同而何時會達磨耗指示點磨平有違,其證明力不足,不能據以證明系爭車胎於警方取締時沒有任何一點TWI指示點業已磨平。另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可明白駕駛人就車輛之適行性,除了負有事前檢查之「行為責任」外,就事後發生不符合行車安全之情形,亦負有對物安全狀態的保持義務之「狀態責任」。因此出車前,駕駛人應就其輪胎磨耗指示點之磨平狀況,自行評估是否於途中會發生不符合規定之情形,事先預防而為更換,以防止爆胎或因抓地力不足之危險事故發生,不得以事前不知該不安全狀態會中途發生為由,推諉責任。故經原審認定舉發機關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等情(原判決3-7頁),原審既然已經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因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第二輪外側輪胎胎紋深度達磨耗指示點)」之違規行為,因而認定上開行為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並無違誤。故上訴人泛稱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舉證胎紋深度之照片所存重大瑕疵,違背經驗法則,逕認被上訴人肉眼判斷之結論為可採,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主張難認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上訴理由(二),即爭執原處分以上訴人交通違
規累計記點達6點,而處以吊扣駕照24個月之處分,忽略上訴人係本件違規發生後逾2個月,始收到前次記點(5點)之裁決書,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惟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第二輪外側輪胎胎紋深度達磨耗指示點)」的違規行為;並且針對上訴人上揭主張,原審認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六研討結果意旨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係關於受處分人自動繳交第一次違規之罰鍰,惟不知悉也未收受處罰機關有為裁決記點之處分,故而認為該吊扣駕照處分違法,該見解認為就記點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監理機關既未作成書面處分送達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復無從知悉有受記點處分,則該記點處分自不生效力。至於記點處分,縱認為屬得以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方式為之,然監理機關亦未依該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當方法通知受處分人或使其知悉,對其亦不生效等語,依上開法律意見及判決先例之射程,係指監理機關於收受受處分人自動繳交之罰鍰後,仍應負有裁決記點及將此裁決送達受處分人之義務,以使其知悉,而更加謹慎。但因交通違規除罰鍰外,尚予以記點,目的除了使受處分人警惕外,亦含若於一定期間內有累計其違規記點而達應吊扣駕照時,表示其對交通法令遵守方面,觀念或習慣不良,有限制其駕駛汽車之行動自由的必要,以維護其他車輛或用路人之財產與生命之安全。故駕駛人密集的數度違規,而依法均應受記點處分,足見其駕駛習性已具相當程度對公眾之危險,又因對其密集違規行為之記點裁決,於送達過程有交錯或前一件裁決尚不及送達即連續發生下一件違規情事,並非監理機關怠於裁決,而係可能短時間內密集違規而於前次記點裁決送達前已違反下一件應記點之違規行為,自不能僅拘泥於上項「使受處分人有機會獲得警惕改正違規行為」單一觀點,而基於受處分人違規記點累計所呈現之惡性,亦得於累計達應吊扣駕照之情形時,一併裁處之,始符合記點處分之作用。而本件上訴人酒駕遭記點5點,其所犯違規情節重大,本已應達吊照程度,但僅記點5點而暫不吊照,乃類似「寄罪」性質,雖其收受裁決送達係在本件違規之後,但此時間差,並非監理機關未為記點裁決之送達,而係上訴人於短時間內又更有本件應記點1點之違規,始有前次違規裁決送達在本件違規行為之後情形,依照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文義,「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自與上項法律意見及判決先例之基礎事實及所涉法條(同條例第63條)有所不同,應無比附援引餘地等語(見原判決第5-7頁)。故而,原審已經詳述本件上訴人本件可依照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吊扣駕駛執照,而與上訴人提及相關案件、座談會乃與監理機關針對第1次違規行為未作成書面記點處分送達受處分人即逕行累計違規點數而為吊扣駕駛執行之處分不同,換言之,上開座談會處理問題在於受處分人自動繳交之罰鍰後,監理機關仍應負有裁決記點及將此裁決送達受處分人之義務,以使其知悉,而本案監理機關並非未送達第一次違規記點處分,僅因大量交通案件之故,未能在受處分人第二次違規前送達。從而,上述座談會等見解更非認為受處分人再次違規前須以知悉記點處分為必要,否則無異認為受處分人在第一次違規記點處分送達前可以任意違規,而與道交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相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其適用法規、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詳細說明,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或係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