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葉家銘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段與○○路0段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於111年9月5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19605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罰鍰金額「2,300元」更正為「1,800元」,並將更正之裁決書重新送達予上訴人。經原審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舉發員警沒有正當手段取締,在系爭路口並無設有或是有告示牌前方有定點取締的狀況,當天因怕發生危險,會有摔車的情況,所以在前方10公尺的紅綠燈停下,並無故意惡意違規,當時距離紅燈只有差不到一秒時間,人的本能作用力無法立即停下等語,並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均廢棄。(二)原裁決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惟查,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及上訴人主張舉發地點現場或100至300公尺未提示有定點式舉發地點乙節,原判決已敘明:【觀諸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徵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於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尚未通過停止線,卻仍繼續行駛通過系爭路口等情。又依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112年6月15日函暨所附系爭機車租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可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係由原告所租用,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租賃公司未送達原告住處云云,惟舉發機關開立舉發通知單予睿能公司後,睿能公司於111年10月13日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該處於111年10月16日移轉管轄於被告,被告遂於111年10月24日函知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提出陳述書等情,有被告111年10月24日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管轄通知書、舉發通知單、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暨所附相關資料、送達證書及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在卷可稽,可知睿能公司依法申請歸責予原告後,被告函知原告到案,並告知如對舉發不服可提出申訴,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主張舉發地點現場或100至300公尺未提示有定點式舉發地點云云,惟關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規定應設置取締標誌。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見原判決第3頁)。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除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一章及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並準用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63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後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上訴人因怕發生危險,會有摔車的情況,所以在前方10公尺的紅綠燈停下,並無故意惡意違規,當時距離紅燈只有差不到一秒時間,人的本能作用力無法立即停下,核屬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72號判決及105年度裁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