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張楷文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因應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立法公布,並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施行,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稱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為交通部公路局所屬機關之被上訴人名稱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合先敘明。
二、按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訴外人陳心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花蓮縣○○鄉○○○街與○○路0段路口北向車道(下稱系爭地點)時,因在前行車之右側違規超車,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上訴人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舉發機關員警乃對車主陳心慧製單舉發。經車主陳心慧於112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歸責於駕駛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舉發,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10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2QA706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8月9日112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被上訴人於庭上稱與當時執勤員警確認,員警是手拿紅旗執行攔檢,蒐證影片中員警則是手持交管棒,二者有所矛盾。上訴人始終未否認於上述時間行經系爭地點,如確有違規會坦然接受處罰,但當時確實未見員警在路檢,上訴人是接近警車時才看見員警站在路旁目視上訴人車輛,未見員警有攔車動作。又當天距離天黑僅剩l0幾分鐘,無論以紅旗或未亮燈之交管棒攔檢,均非恰當,故上訴人事後上網蒐集關於員警執行路檢之規範。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對於路檢之安全規定及蒐證規範應該是路檢之通則,不應因路檢名目而有所不同,益證員警之路檢相關作為有多項瑕疵,如司法無適時糾正,日後員警更不可能遵守規範。上訴人未及時停車應歸責於員警路檢時未按作業程序執行路檢,請求法院傳喚當時執勤員警出庭辯論對質,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五、查原判決業已敘明:㈠原審依當庭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畫面之結果,及上訴人所述,其有於112年2月3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規右側超車之行為,且當下舉發機關員警確實有在現場。上訴人事後有收到右側超車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系爭通知單等情。另按被上訴人提出之當時員警取締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右側超車之畫面照片(見原審卷第73頁)顯示車牌號碼為「000-0000」,時間為「2023-02-03。17:24:49」。是以,由上開事證綜合觀之,本件應係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通過系爭地點且右側超車,經警發現後攔停,但系爭汽車並未停下而離去,故警方事後開立右側超車之舉發通知單及系爭通知單。又佐以勘驗畫面所示如同系爭汽車之白色車輛亦有通過系爭地點,警方有為攔停之舉止,已可徵員警確實有於發現上訴人右側超車後始為攔停並欲為舉發。㈡上訴人稱本件員警執法有違反作業程序云云,並提出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資料為證。然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員警為執行酒後駕車勤務,自無該作業程序之適用。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員警執勤時只要發現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得予以攔停。上訴人先有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在先,員警發現後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立即依法攔停該車,且依勘驗畫面顯示,員警當時有著制服,顯然係在執勤中,員警有為攔停之動作,且其中一員警有持交管棒,當時路邊之視線景色均可清楚辨識,在此情況下,難認上訴人無法看到或辨識路邊站立執勤之員警,故本件員警執勤自難認有何取締程序違法之處,上訴人上開所述,顯難認可採。㈢據上,上訴人先有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員警係依法攔停,上訴人應可知悉員警因其違規在先而欲攔停,卻仍不停下而逕行離去,可見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自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自屬合法等語甚詳。經核上訴人雖執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意旨,惟僅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已有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聲請傳喚當日值勤員警為證據方法,本院自屬無從斟酌,併予指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