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 科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宗淦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條第3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112年8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112年8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因上訴繫屬時間在112年8月15日新法修正施行之前,故上訴相關之訴訟條文應適用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先予敘明。
三、緣原審原告黃玟諺於111年10月6日13時43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附掛訴外人科通運輸有限公司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18.9公里處,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迫近變換車道及無故減速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10月12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提出檢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11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分別填製第ZBB894824、ZBB8948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12年1月19日竹監企字第1110348075號函覆依法舉發無訛。嗣上訴人因不服申訴結果,委託原審原告黃玟諺於112年2月21日申請第ZBB894824號違規通知單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上訴人遂以112年2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ZBB8948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黃玟諺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以112年2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ZBB894825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3月23日前繳送」,原審原告黃玟諺及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二之部分,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實際駕駛人黃玟諺已主張其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願自己承擔所有責任。又系爭車輛牌照吊扣,將影響上訴人營運、車輛調度之權益,對上訴人及第三方業者之合作關係以及上訴人公司財務及營收影響甚鉅,將導致上訴人公司因此瓦解。上訴人業與黃玟諺簽訂勞動契約,並有黃玟諺簽名為證之酒駕宣導、工作規則等書面告知資料,足證上訴人已善盡公司督導之責任,並未縱容黃玟諺恣意使用公司車輛作為個人情緒控管不當之行車工具,懇請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等語。
五、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惟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上訴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新證據或提出新攻擊方法。然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另提出黃玟諺勞工名卡、112年1月10日勞資會議紀錄、上訴人與黃玟諺於110年1月1日簽訂之勞動契約、111年11月26日由黃玟諺簽名之上訴人酒駕制度宣導、切結書、工作規則告知書等書面資料以及上訴人112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及111年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請款單等件為據,並主張上訴人對黃玟諺駕駛系爭車輛已盡督導之義務等語(本院卷第23至91頁),核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