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李栓銘訴訟代理人 陳孋真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6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共汽車招呼站處(下稱系爭地點),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及照片,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上訴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及照片後,認上訴人有駕駛系爭車輛「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以基警交字第RA70110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上訴人罰緩新臺幣(下同)600元,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3日。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3月9日為陳述,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以111年3月22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20034743號函覆表示應依法裁處等語。上訴人不服前開函覆,於112年3月2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01109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於112年4月14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度交字第54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2年4月18日基院麗行喜112年度交字第54號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則以112年8月8日北市監基字第1120147684號函檢附答辯狀及重新審查紀錄表等關係文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復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5項第1款前段規定,於112年8月15日函送全案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經原審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3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對如此的法規之規定,一般人不會隨時攜尺在身去丈量10公尺長度數據範圍,故政府於地面上以白漆長方形標示著「公共汽車停靠區」字樣,乃是將法規所定之距離具體化呈現以提醒人民,且為人民所相信公共汽車招呼站的「10公尺內」是與地面上的白漆標示著「公車停靠區」字樣是有作連結的,兩者是一體兩面,密不可分的。系爭地點劃有13公尺之白漆長方形框,框內標示著「公車停靠區」5個白漆大字,系爭車輛既在白漆長方形「公車停靠區停」標線「外」,即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外,何以符合該法條文字所定「10公尺內」,原判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者有違法具體事證。
(二)次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而言。查上訴人母親為上訴人送早餐,何以符合上開定義?依檢舉照片所示,問上訴人母親有上車動作情事嗎?有下車動作情事嗎?至於「客」在哪?系爭車輛有在裝卸物品動作情事嗎?何來符合該「臨時停車」定義?是原判決顯有違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有違法具體事證。
(三)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提出起訴狀,基隆地方法院行政庭以112年4月18日基院麗行喜112年度交字第54號函請被上訴人答辯,然被上訴人竟於4個月後始以112年8月8日北市監基字第1120147684號函檢附答辯狀,在時效方面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所定2個月之處理期限。且亦未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上訴人,就此,被上訴人在行政程序處理有瑕疵,程序不正義。而原判決亦未就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陳述意見狀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審理,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違法具體情事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次按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依據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說明四「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係以招呼站牌為起算點前後10公尺,或係以公共汽車停靠區前後10公尺認定一節,處罰條例雖無明文公車招呼站定義,惟解釋上應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客運者,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下車之地點,即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表應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10公尺,如有數個站牌,則應以兩側之站牌為起算點,惟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為準……」,是係以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裁罰要件,非僅禁止在公車停靠區標線內臨時停車行為或僅以在公車停靠區標線內臨時停車為裁罰要件。至公車停靠區標線,乃公車站牌設置時,應配合劃設者,但過去總會尊重站牌周邊住(店)家的意願,改為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或禁止停車線(黃線),甚至維持既有路面邊線(白線)等權宜措施,紅線是所有車種皆不得臨時停車,依規公車也不可於紅線臨時停靠,以致公車於紅線臨停載客時,遭到民眾檢舉,造成客運業者營運上的困擾,因而劃設公車停靠區,但不表示地面上的白漆標示著「公車停靠區」字樣,必與公共汽車招呼站的「10公尺內」完全重疊。
(二)查本件稽之原審卷附之四幀檢舉照片,上訴人違規停放之系爭地點確係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無疑。再查,上訴人於起訴狀業已自承當時係踩煞車向站在路旁母親取餐後隨踩油門離去之過程僅約2秒,已使系爭車輛處停止狀態。上訴人雖執詞主張未有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情形,而非屬臨時停車云云,然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雖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細繹其條文內容,對於臨時停車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之臨時停車。是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向上訴人母親取餐之行為,自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起訴狀4個月後始提出答辯狀,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行政程序處理有瑕疵,程序不正義等語。查行政程序法第51條係就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案件之一般處理期間所定之規定,與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屬訴訟程序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係屬二事。本件上訴人原係於112年4月14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12年4月18日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則以112年8月8日北市監基字第1120147684號函檢附答辯狀及重新審查紀錄表等關係文件在案,期間均係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故參諸100年11月23日增訂、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立法理由,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惟上開20日內重新審查之規定,法無明文若逾期之法律效果為何,可見該規定係予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機會,僅有督促之訓示效果,縱使違反亦不發生失權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處分以上訴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裁罰6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