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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上字第 3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銘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張丞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循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西向東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39分許行經三民路三段與大同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涉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停車逾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租賃式科技執法(闖紅燈照相)」設備採證後逕行舉發。嗣經陳述意見與查復程序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4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9523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被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簡稱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迄行政訴訟法新制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本件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後,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交字第15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度量衡法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度量衡器: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稱法定度量衡器,應僅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明確指出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須定期檢定並公布設置地點,反之,非屬法定度量衡器應無需定期檢定。是以,交通違規案件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職等量測物理量之器具,皆應經檢定合格方可使用,其他儀器屬法定度量衡儀器者,應無類此規範。再者,若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稱科學儀器,僅限於法定度量衡器,則爾後舉發機關若以行車紀錄器、照相機、密錄器等科學儀器所舉發之違規,皆無法舉發,將使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成為具文。本件違規事實,乃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拍攝或攝錄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即可呈現,無需專業度量衡設備始得測出,本案科技執法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亦足以顯示違規屬實,故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按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3項之行為。二、有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2條第2項之行為。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有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92條第7項第6款之行為。……」,就該條第1項第7款以科學儀器取證而逕行舉發之情形,已經明文規定除該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其「科學儀器」須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㈡參照道交條例第7條之2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前,其第2

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並考諸該條第2項規定之修法緣由,係因當時「區間平均速率監測系統」非屬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之法定度量衡,而曾於000年0○0月間發生彰化西濱快速道路台61線洋厝至伸港路段「區間平均速率監測系統」異常,導致撤銷3,627張罰單,造成民怨,且因此質疑政府交通違規執法之正當性及公正性。時任立法委員之高嘉瑜等16人、江永昌等22人、謝衣鳳等18人、魯明哲等26人、洪孟凱等16人,及時代力量黨團,乃分別提出不同版本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修正草案,均提案將「區間平均速率監測系統」,應如同其他公務檢測用儀器,均應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訂相關技術規範,納入應施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範圍,並經檢驗合格後,始得作為執法設備,以確保執法單位採用科學儀器取證逕行舉發之正當性。嗣經審查會通過現行道交條例第7之2條條文版本,並經立法院院會完成二、三讀修法程序(立法院公報第109卷第48期委員會紀錄第385-392頁、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4期院會紀錄第3

06、309-325、328-330頁參照)。足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修法意旨,係在限縮第1項第7款所定可作為執法設備科學儀器之範圍,除同條第2項但書所列舉各款之例外情形外,均應為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且須定期於網站公布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始得作為逕行舉發之依據。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前述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

點停等紅燈時,因車身伸越停止線,涉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設置於該處之「租賃式科技執法(闖紅燈照相)」設備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桃園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45號案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52頁)、舉發機關111年10月3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10月14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地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5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桃園地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等卷內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而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㈣本件舉發機關據以逕行舉發之科學儀器即「租賃式科技執法

(闖紅燈照相)」設備,上訴人從未主張係屬經定期檢定測量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即有不符;且本件舉發機關、上訴人所認定之被上訴人違規行為,均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復非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各款所列舉之情形。故舉發機關以前開科學儀器取證後逕行舉發,與道交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乃有未合,上訴人依據該舉發而裁決處罰,亦有未當,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爭執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不應限於法定度量衡器,與立法意旨既非相合,乃不採取,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