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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上字第 3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被 上訴 人 開韵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訴外人羅盛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日01時0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臺68往西14.9公里處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E76A400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羅盛建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以掌電字第E76A400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被上訴人舉發。被上訴人不服舉發通知單向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1年11月9日竹監裁字第50-E76A400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

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上訴人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另處處分之諭知,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2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立法意

旨略謂:現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訂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然而再重的罰則也未必有效遏阻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者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後開車之不當行為,防範交通事故發生之目的,爰修正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明知」汽

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其立法意旨係車主是否知悉而不予禁止駕駛人飲酒後開車,爰以此為舉發要件;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處罰要件為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即屬違規。是汽車所有人若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其雖同時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4條之法條競合,應依較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裁處;惟若汽車所有人,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㈢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1號研討結果,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2者自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道交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㈣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

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者為限,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被上訴人陳稱駕駛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羅盛建非被上訴人,伊不在現場,更不知羅盛建有飲酒云云。按一般人常理,汽車屬高價值之物,非有一定程度之熟稔與信任,多數人不會隨意出借車輛予他人行駛,且未舉證其有何具體之監督管理舉措;再查系爭車輛登記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應善盡管理之責,惟據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羅盛建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111年1月1日及111年7月2日均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類案,顯然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者,並未善盡管理之責,而將系爭車輛交予屢次酒駕之人使用,對交通安全已造成重大危害,起訴所持之理由僅為脫罪之詞,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既已對交通安全肇致危害,上訴人乃依法裁處,並無任何疑義。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下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條第3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2年8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因上訴繫屬時間在112年8月15日新法修正施行之前,故上訴相關之訴訟條文應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先予敘明。㈡次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其判決即有違背上述法令情事。㈢再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7項及第9

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第85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交條例第35第7項與第9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原判決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時,倘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同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論述,顯將二規定混為一談,並據以撤銷原處分,已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羅盛建於上開時、地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惟原審就被上訴人何以提供系爭車輛予羅盛建駕駛?能否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駕駛人為羅盛建並非被上訴人而撤銷原處分,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許麗華

法官 郭淑珍法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