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戴正峯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4時35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頭城鎮頭城高架橋PE9柱前,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A2交通事故-對方駕駛一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2年3月28日宜警交字第Q017466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所屬宜蘭監理站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經舉發機關檢視採證照片後以112年4月27日警礁字第1120007159號函更正舉發法條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並認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2年5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17466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訴請撤銷,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汽車停放在TBM公園旁高速公路下方道路盡頭路面旁,其他車輛亦均停在水泥緣石邊緣,無顯有妨礙通行之現象。㈡、停車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係指緊靠的該側。系爭汽車左側輪胎壓在路面邊線上,並無逾40公分,原審認機車倒地後輪處已有65公分,係因採另一側之方式,顯非文義所指範圍,原判決有誤。因緣石至路面邊線量測為40公分,系爭汽車緊靠路邊該側未逾40公分,路面邊線與路面邊緣意思不同,請詳查等語。查原判決已論述說明,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對於占用車道停車者,不負閃避或忍讓義務,如行為人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即應認合於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停車位置占用部分車道,對用路人而言即有減縮行車寬度之妨礙,應認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核其上訴意旨,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該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