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洪金盾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4日18時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男路1段160巷口(下稱系爭巷口),因「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北市警交字第AFV2723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9日前,並執行拖吊移置在案。嗣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9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72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合法妥當,惟系爭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第一大點內容有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將「領有合法牌照刪除」、「牌照扣繳刪除」。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75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之車主不是故意違規,係因板橋區監理站櫃枱人員告知引導錯誤可停空地,建議臨櫃人員應該提供紙本停牌及繳銷說明注意事項,保障百姓知的權益。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為何不以報廢車處置、舉發機關為何於裁罰前,未先聯絡車主等語。
四、本件原判決已依憑員警答辯表、現場照片、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以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卷證,認定上訴人為依法取得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而其系爭車輛確實未懸掛號牌於系爭巷口停車,又停車地點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屬於道路範圍,違規事實明確,且上訴人應知悉車輛未懸掛號牌不能占用公用道路,而上訴人仍決意並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上,上訴人對本案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並未具體指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但觀諸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撤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起訴(原判決第1頁第23至27行),可知當事人欄上開記載為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原審應予裁定更正,亦併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