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葉梨彗被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民國111年5月10日9時11分許,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二街202巷、仁愛街255巷、五華街、元信三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由元信二街202巷左轉仁愛街255巷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行巡邏勤務警員目睹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當場攔停,並以111年5月10日掌電字第C4QC70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上訴人拒絕簽章及收受,舉發機關於111年5月13日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上開通知單。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1年7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C4QC701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訴請撤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12月20日111年度交字第54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從被上訴人提供之光碟影片中可看出,設置於警員前方、上訴人行向處之號誌燈為雙面且不一致的號誌燈,且警員前方應為兩處號誌燈,被上訴人提出之自製圖僅有前方一處,可看出其中的號誌時相燈與路口實際現場不符,且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皆無實證可證明上訴人左轉當下之行向號誌燈為紅燈,被上訴人僅以自製圖來判定上訴人違法,有違公平原則,其所提出之舉證照片及行向示意圖,已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文書和偽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盡舉證責任,但舉發機關未能出示上訴人左轉當下交通號誌為紅燈之照片或影片,被上訴人佐證有明顯疏失,本件舉發程序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且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原處分應予撤銷。又系爭路口應為T型路口,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四岔路口,被上訴人僅以警員目睹行駛方向之前方號誌燈號作為裁罰唯一證據,無法提供上訴人行駛方向之號誌燈號證據,難謂就違規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處罰不能認為合法。上訴人有影片可證,當時上訴人方向之號誌燈確實有紅燈轉為綠燈再運轉為紅燈之事實,與原判決所述不符。若行為人拒收,舉發員警就要口頭告知應前往交通局陳述意見及應到案之日期,舉發員警顯未遵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已違反程序,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錯誤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其所為上開爭執,無非係以其一己之主觀上見解,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可採之主張,復執陳詞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