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00號上 訴 人 蔡安惠訴訟代理人 羅家真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30日22時2分許,在臺北市○○路000巷0弄00號旁為警攔停,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
0.24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當場以掌電字第A01G8M379、A01G8M3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為111年10月30日前。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分別下稱被上訴人A、B,合稱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A、B分別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A即於111年11月25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8M3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28日前,原處分A於同日對上訴人送達;被上訴人B另於111年12月12日以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A01G8M3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處分B於翌(13)日對上訴人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舉證光碟中之末段依稀仍可判聽似被員警裁切部分之錄音如下:「員警A:『她看起來就像有喝……當然讓她先上車(駕駛座)啊……』員警B接著對員警A說:『唉……你很壞耶……』」由員警間的對話可判讀員警A在催促上訴人上車移動系爭車輛前已然認定上訴人有飲酒之情事,故見獵心喜,一邊勸誘上訴人先上車(由錄音檔可判斷),不斷強調檢舉人就在周遭盯看流程,要求上訴人儘速移動系爭車輛(讓他們好辦事)以遂行其預設之酒測開單之目的。㈡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A既已然認定上訴人有飲酒之情事,應基於職權法之良善立意而先行酒測,而非反其道而行,勸誘其明知有隱瞞飲酒情事之上訴人上車,進而遂行其預設之酒測開單之目的,該員警行使職權之心態與過程和酒測立法保護人民行車安全之良善立意大相逕庭,反與現今詐騙集團誘騙稍起貪念且心存僥倖百姓之行徑,有神似之處。並聲明:原判決及原處分A、B均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係受員警引誘云云。然查,上訴人配偶羅家真到場向員警表示要移車時,經員警詢問羅家真「有喝酒?」,羅家真表示「有喝酒」,並兩度主動向員警表示「我太太沒喝酒」,員警始稱「那幫我開走一下」、「要小姐開喔,不要先生開喔。」隨後羅家真即向上訴人稱:「好啦,你先坐車上好了。」上訴人亦表示:「好。」等情,有前開光碟內容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57頁)。衡情上訴人究竟有無飲酒,本為上訴人及其同餐宴飲之配偶羅家真最為清楚,倘若羅家真主動向員警坦承渠等2人均已飲酒無法移車,員警自無可能要求渠等駕駛系爭車輛,此部分可依員警於羅家真一開始到場時,即詢問「有喝酒?」羅家真答稱:「有喝酒,但我太太沒喝酒。」員警隨即表示:「喔,嚇死我我想說你還開。」、「要小姐開喔,不要先生開喔。」其目的就是要避免羅家真因移車而誤為酒駕行為之故,顯見員警並無故意勸誘渠等酒駕之意圖;而羅家真向員警表示「我太太沒喝酒」,並在員警面前指示上訴人上車,上訴人此時本可自行向員警坦承其有飲酒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上訴人竟捨此不為,反而自行發動並駕駛系爭車輛而往前行駛,自難僅以員警要求渠等移置系爭違停車輛,即指摘其酒駕行為係受員警引誘,顯不足取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指摘其不當,另就上訴人在原審已無爭執之勘驗筆錄內容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