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上 訴 人 胡柏詮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於112年3月1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於112年10月23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6時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處(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發現上訴人散發酒味,欲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上訴人表示拒絕,而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填製第A00G779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並移送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書,被上訴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審認違規事實明確後,上訴人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於112年2月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G779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贅載第2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收受後仍未甘服,遂向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臺北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原審接續審理,並經原審112年度交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在非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隨機盤查上
訴人時,上訴人係站在人行道上整理物品,準備返回相鄰大樓住處,並無駕車行為,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之情狀下,仍率爾盤查上訴人實施酒測,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合,復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699號解釋所揭示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是上訴人對員警非依法定程序所為之盤查及酒測,自無配合之義務。又舉發員警佩戴之密錄器(下稱系爭密錄器)所錄製之光碟內容,全長3分鐘,但就上訴人主要爭執之員警盤查及酒測合法與否等重要情節(即錄影初始至員警上前盤查上訴人前,約1分50秒),原行政訴訟庭卻僅勘驗2秒,並未詳實,顯有未盡調查義務之瑕疵,且與客觀事實不符。迺原審逕援引舉發員警事後為了自辯而製作之職務報告,遽謂員警非違法盤查云云,無異形同球員兼裁判,實嫌速斷,顯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認定事實亦有悖於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等規定,核屬同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於原行政訴訟庭進行勘驗後,已當庭表示另以書狀表
示意見及聲請調查證據,迺原審於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並未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進行辯論,復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攻防方法之理由,即予以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第141條第1項、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而有同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或逃避其酒駕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故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駕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㈢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經核,道交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而制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係交通部、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會銜就「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而訂定,則道交條例、道安規則有關汽車駕駛人之行駛規定,道交條例就違反者制定之處罰規定,均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定之客觀規範,是汽車(機車依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之)駕駛人如有違反相關規定者,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諸如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及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等規定均屬之。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是以,在駕駛人遭員警依法攔停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法加以處罰。
㈣經查,原判決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3月20日
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38240號函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08號卷〈下稱地院卷〉第89至91頁)、採證錄影光碟暨原審就該採證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地院卷第169至185頁)、監視器擷圖畫面(見地院卷第187至1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驗之拒測單(地院卷第93、95頁)等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6時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將系爭機車行駛上八德路2段之人行道,經員警攔停後,員警發現上訴人散發酒味,欲對其實施酒測,遭上訴人拒絕,而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
㈤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惟查:
⒈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有違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乙節,業於理由中敘明:依據原行政訴訟庭112年7月27日當庭勘驗相關之監視器影像檔案IMG_4077.MOV(見地院卷第169至170頁勘驗筆錄),其內容為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05:36:21至23許,轉入八德路之人行道上,於畫面時間05:36:32至36許,員警即從路口過彎後追上上訴人;另於當日所勘驗「檔案名稱2022_1105_053804_099.MP4及2022_1105_053804_100.MP4」之勘驗筆錄(見地院卷第170至171頁勘驗筆錄),亦可見員警攔停上訴人後,隨即告知上訴人「剛從後面跟到你後面」、「人行道不能騎機車」等語,足認上訴人並未對於其在人行道上騎乘系爭機車乙節有所爭執,且對員警表示「那你直接開我一張人行道」等語,足見員警係因見上訴人將系爭機車騎上人行道,認上訴人之行為易生交通危害,故予以攔查,而非上訴人所指之隨機攔查等情(參原判決第6至7頁)。又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於人行道上,而發生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駕車行駛人行道」及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不得在人行道行駛」等違規行為,足認上訴人所為確有異常之處,員警既目睹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因而予以攔查,並發現上訴人散發渾身酒氣後,乃要求上訴人實施酒測,揆諸前開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說明,堪認員警所為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載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復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關於「臨檢」之闡述。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機車現實上既無已發生危害之情事,亦無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本無接受其盤查與酒測之義務,且員警所為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與第535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是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⒉上訴人固另主張原審勘驗光碟並未詳實,於勘驗後亦未予上
訴人表示意見、辯論,即予判決,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第141條第1項、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而有同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但查:
⑴揆諸原行政訴訟庭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臺北市八
德路2段374號路口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乃記載:「05:36:09:畫面紅圈處機車……行駛於八德路2段。」「05:36:11:系爭機車行駛於八德路2段。」「05:36:11:紅圈處系爭機車轉入人行道。」「05:36:
23:紅圈處系爭機車轉入人行道上。」「05:36:32:員警過彎追上。」「05:36:36:員警追上。」(地院卷第169至170頁)復參酌該行政訴訟庭於同日勘驗系爭密錄器錄影光碟亦記明:「(員警一)我剛從後面跟到你後面。」「(員警二)人行道不能騎車。」「(員警一)剛有騎上來,人行道不能騎車。」「原告(即上訴人):這樣算違規嗎?」「員警二:騎人行道當然算啊!」「員警一:……不然我沒事幹嘛要過來針對你。」「原告:那你直接開我一張人行道,……」(地院卷第171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就其將系爭機車騎上人行道乙節,並未爭執,是原審依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易生交通危害,員警予以攔查,並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難謂有違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原行政訴訟庭於勘驗系爭密錄器錄影光碟時就員警盤查前之舉動雖僅記載:「05:39:29時,原告機車完成通過路口。」「05:39:38時,右邊員警啟動。」(地院卷第170頁)但因此部分與系爭監視器錄影之時間重疊,故雖僅記載其中2秒,但並不影響原審之判斷。再者,原行政訴訟庭業已詳實勘驗系爭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內容,此觀該勘驗筆錄業已分別載明員警分析拒測與不拒測之法律效果,例如是否會有前科、是否可以申請良民證及因拒測而吊銷駕照後無照駕駛之罰鍰若干等等,經上訴人深思熟慮後方選擇拒測之舉。是以,上訴人主張上開勘驗筆錄並未詳實,且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⑵原行政訴訟庭業已於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勘驗系
爭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光碟,並予兩造表示意見,且上訴人就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業已表示意見,而就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則表示再具狀補陳(地院卷第170、184頁)。因此,本件並無不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僅上訴人遲遲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遲至原審112年10月23日判決後之112年10月31日(本院收文日)方提出聲請調查證據
(二)狀,則上訴人自難以此遽認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第141條第1項、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之違法,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⑶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意旨在使人民於其權利
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而獲及時有效救濟,以貫徹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於有關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欲限制,應如何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可見立法者衡酌交通裁決事件之性質(質輕量多、裁罰金額普遍不高)、訴訟經濟(包括當事人訴訟成本、司法資源的有效運用等)等因素,明定此類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受理此類事件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5日改制前)或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5日改制後)如認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已達可裁判之程度,自得不行言詞辯論而逕為裁判。查原行政訴訟庭業已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當場勘驗,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原審接續審理,則原審就原行政訴訟庭調查之證據既認事證已臻明確,已達可裁判之程度,自得不再行言詞辯論而逕為裁判。是以,上訴人主張於原審接續審理後未收受任何通知,原審未進一步勘驗系爭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光碟缺漏之部分,顯未善盡闡明及職權調查義務,亦未令上訴人到庭辯論之機會,復未敘明不採納上訴人攻防方法之理由(勘驗範圍),遽以前揭顯有違誤之片斷勘驗結果作為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基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甚灼等語,要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說明,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