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陳思遠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張丞邦,嗣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變更代表人為林文閔。茲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林文閔承受訴訟,續行本件上訴程序。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與○○街口時,與在路口轉角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事故,上訴人未留置現場處理並駕車離去,經A車駕駛人事後發現報警處理,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調閱監視器得悉系爭車輛並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及審認相關事證後,認上訴人前開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8月31日以掌電字第A01ZJO7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15日前,之後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11年4月2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A01ZJO7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諭知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經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處分關於諭知易處處分部分,其餘部分仍未依上訴人請求處置而續為原審法院所審理,嗣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交字第24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所述碰撞時雙車均有明顯震動,單以此判斷上訴人一定可知有發生事故,實難信服,因正常如知碰撞,通常反應都會減速或是剎車,但當時上訴人車輛在行駛狀態,仍保持車速完成過彎,足證上訴人當下並沒有察覺有碰撞,否則上訴人當下定會停車,故不服原判決所述「衡情原告無不能發覺之理」之理由。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刑法(按:指110年5月28日修正前)第185條之4規定中所稱「肇事」一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自該號解釋公布已失其效力,經修法後才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故原判決引用處罰條例第62條所稱「肇事」一詞,認定上訴人構成肇事之理由,也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查:原判決先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所授權訂定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應處置作為之辦法;復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說明駕駛汽車肇事是否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責任有異,前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死亡,但為上述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排除交通事故證據消失的危險,而使交通事故原因的調查不致陷於困難,其保護法益兼及交通事故的受損者與加損者,以確保民事賠償的請求權。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於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依事故情形進行處置,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及依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說明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110年5月28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說明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繼依當事人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審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筆錄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斯時駕駛系爭車輛在路口右轉時,有與A車發生碰撞事故之客觀事實,則依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核屬「道路交通事故」而為「肇事」,雖上訴人否認有發覺事故,然勘驗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與A車在碰撞時均有明顯晃動,且兩車均有明顯之車損,衡情上訴人無不能發覺之理,上訴人所稱不知發生碰撞事故,不可採信。又上訴人既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修正理由及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不論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依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留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至明。是上訴人明知發生事故而未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並擅自駕車離去,即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末說明原處分係依行政罰法、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相關規定為裁罰,無裁量濫用、怠惰之情,所為吊扣駕照部分也無違反比例原則,進而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原判決第5-8頁)。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