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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上字第 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鄭福傑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中變更為林文閔,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林文閔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一街與埔頂五街口時,與訴外人陳清山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未依規定留置現場處理亦未獲得陳清山同意即擅自離去,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溪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繼通知上訴人到案調查,再於110年11月4日以掌電字第D39B702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又同案所涉肇事遺棄罪部分,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刑事庭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7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案關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2年確定。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9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9B702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交字第5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然以案關刑事判決為認定之基礎,自應調閱該案卷宗,方能以該案件之卷內全部證據為依據,以明察本件上訴人是否有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真相。原判決未依職權調閱,僅以案關刑事判決為據,逕認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又原審未開庭將認定事實之證據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表示意見或為之辯論,或送達使上訴人知悉而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原判決逕將案關刑事判決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有積極逃避同條第3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復依交通部84年12月1日(84)交路字第046407號函,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認「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本件雖有因過失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情事,惟上訴人於肇事後,確有下車查看被害人陳清山及陳張若杏,顯無惡意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再者,就外觀而言,陳清山及陳張若杏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當時並無明顯外傷,則上訴人主觀上顯係誤認被害人陳清山及陳張若杏均無恙而駛離,渠等亦無阻止上訴人駛離,故尚難僅憑上訴人駛離之客觀行為,逕認上訴人有惡意逃逸之情事。上訴人固經案關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然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應各自獨立認定,本件自不應受刑事判決事實上認定之拘束,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逕以上訴人經刑事判決有罪為據,遽認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云云,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或發回原審行政訴訟庭。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施行法第1條、第22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2月23日)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

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次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再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所謂「逃逸」者,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警察機關難以蒐證、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除無人傷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駕駛人或肇事人尚負有通知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以維交通事故當事人之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縱使事後已與他造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免其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所應負道交條例規定之違章責任。

㈣經查,原審係依其卷內所附事故調查卷宗、車籍資料、上訴

人駕照資料、系爭舉發單及案關刑事判決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經核,上訴人對於其肇事致人受傷,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方式、未打電話報案、亦未協助叫救護車、未待警方到場便離開現場之行為坦承不諱,有卷存之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上訴人與陳清山及陳張若杏間之和解書、調查筆錄及案關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4頁、第81至83頁、第85至90頁、第95至97頁)。原判決就上開事實之判斷,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闡述得心證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相牴觸、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閱刑事卷,逕以兩造書狀及卷內

資料認定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云云。然查,我國行政訴訟固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經核,原判決已審究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係就為裁判之基礎事實足以認定,尚無需調查當事人未經聲明調查之證據。況原判決除案關刑事判決外,尚有審酌舉發機關檢附之事故調查卷宗、上訴人之和解書等證據,而非僅單以案關刑事判決為據,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依職權調閱刑事卷,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又原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據之事故調查卷宗及案關刑事判決,均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檢卷答辯時,副知上訴人,有被上訴人111年11月17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129752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9頁)。是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答辯狀後,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等均已知悉,嗣經原審審認卷內事證已經明確,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㈥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有下車查看,且陳清山及

陳張若杏所受傷害輕微,外觀上無法辨識,渠等對上訴人未提出刑事告訴,足證上訴人並無逃逸之故意,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惟查,陳清山於110年10月18日在舉發機關大溪交通分隊接受詢問時陳述:「(你與何車何人發生交通事故?)我不知道與誰發生交通事故。」「……,對方當時有下車將我的機車扶起來並說他會賠後他就上車,我當下以為他是要把汽車停到路邊,但他就右轉往埔頂一街方向離去。」「(第一次碰撞位置為何?事故後車損情形為何?……)我方車輛的前車頭。

我方車輛的前車頭全毀,我車上有我跟我老婆……」「(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人員受傷、受傷部位為何?……)我跟我老婆都有受傷,我的傷勢:全身多處擦傷,我乘客的傷勢:全身多處擦傷,他到現在都還不太能走路。……。」(原審卷第49至51頁之調查筆錄);而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在舉發機關圳頂派出所接受詢問時自承:「(據被害人筆錄所述,當時你發生交通事故後為何未幫他撥打119救護專線或打電話報案便逕行離去?)因為當時我下車查看時並沒有發現被害人陳清山有受傷,又因為要去仁和國中接小孩下課,所以我只有口頭向被害人陳清山表示會負責賠償便逕行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之調查筆錄);再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照片,可見陳清山騎乘之機車車頭及前側損毀、後照鏡斷裂(原審卷第61至65頁)。準此,上訴人明知其已肇事,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上訴人應可預見該肇事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未對陳清山及陳張若杏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又在尚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經對造當事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故意駕車離開現場,其確有違反前揭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應作為之處置義務而逃逸之事實至明。上訴人主張其沒有看見陳清山及陳張若杏受傷,無逃逸之故意云云,實不足採。而陳清山及陳張若杏未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僅為渠等是否行使訴訟權利之個人選擇而已,並無從以此解免上訴人應負之上開行政法上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論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求予廢棄,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