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陳廷欣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下午5時「49分」許(依裝設在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則為「59分」,但縱有誤差,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車輛),由新北市林口區四維路左轉文化一路1段時,因涉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穿越,不暫讓行人先通過〈嗣更正為「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行為一)、「駕車未禮讓行人通行後,經警察稽查時,拒絕稽查而逃逸」(行為二)等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文化派出所員警於當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6745565號、第C16745566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於111年6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6745565號、第48-C167455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為一)、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行為二)。上訴人收受前開裁決書送達後,於111年7月12日就行為二部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另就行為一之裁罰部分,則於111年7月20日自行繳納罰鍰。原審受理後,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則於111年10月12日(針對行為二)為更正誤載主文,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167455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嗣原審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交字第496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乃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自認無逃逸行為之犯意,由於幼兒園有消毒作業,學
校催促再三,小孩處在佈滿病毒的教室裡,有被感染的風險,因此才會多次對員警表達要去接小朋友,無奈該員警完全當沒聽到,其冷漠的態度令人心寒,上訴人欲更詳細說明亦無法接話,原審未經查證,即否定上訴人說法,認為不足採信,今再列一次繳費單,上有幼兒園電話,可供查證。
㈡原審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行計劃」,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認定系爭車輛與行人僅隔240公分,然上訴人至實地測量,安全島中間至車道中間相隔413公分(安全島寬386公分加車道寬360公分,之一半加緩衝帶40公分),系爭車輛車寬168公分,扣掉車寬一半84公分,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尚有329公分,已超過認定基準3公尺,另次算法,上訴人至現場直接拿皮尺量,從系爭車輛前懸至行人位置,距離為320公分,就算誤差10公分,尚有310公分,亦超過認定基準3公尺,因此上訴人屬正常行駛,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
㈢員警行車記錄器所提供之2張照片清楚顯示,行人於17點59分
26秒時未出現在畫面,於17點59分31秒,5秒後出現在安全島中間,以正常行人每秒1.5步速度,差不多行走8步,最多10步,代表系爭車輔與行人幾乎同一時間到達該位置,上訴人已來不及暫停,若要暫停,只能緊急煞車,如此行駛反易造成後車追撞,上訴人目測尚有一段距離(至少超過3公尺),因此才逕行通過,後續發展實出上訴人意料之外。
㈣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頒佈之「交通輕微違規勸導作業
規定」,原審告知已於108年12月31日函示停止適用,上訴人引用無據,然內政部警政署於111年11月29日修正頒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中第12條第1項亦有「行為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或發生事故,且情節輕微者,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規定,因此上訴人引用該條文,於法有據。
㈤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違規事項予以處罰,原審認定須「停車」並「接受稽查」,才符合要件而非逃逸行為,然「接受稽查」前,依據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交通勤務稽查人員依規定舉發時,應告知行為人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該員警僅告知違規行為,未告知違反哪條法規,亦未給上訴人陳述的機會,即一味急著開罰單,明顯違反行政程序,上訴人自然不服,為了儘早結束對話好去接小孩,上訴人勉強接受「不禮讓行人」之罰單,並請該員警寄給上訴人,上訴人自認已完成了對話,同時再次告知員警一次,員警此時不說話,上訴人認為其同意了才離開的,完全無逃逸之犯意,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明文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之責任」,為保護小孩的生命及健康,上訴人不得已離開,行政罰法第13條亦有明示「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㈥上訴人於行政訴訟補充曁答辯狀中第5條,提出詢問「林口分
局一輛公務車公然停在公車站牌上下車區域近一個小時,嚴重影響民眾上下車,知法違法,又作何解釋?(上訴人於4月中在現場拍到,確定為林口分局之公務車,正執行臨停取締工作,非執行緊急事件)」,原審卻隻字未提,明顯偏坦,該車號為OOOOOOOO,可供查證,上訴人認為,林口分局執法人員寬以律己、嚴以待人,民眾正常行駛卻嚴属對待,自身為求業績卻知法違法,其身不正,又何以服眾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因而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論明依被上訴人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違規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之記載,及上訴人於交通違規申訴書所載內容,足見上訴人因自認無違規而未提供證件予員警稽查,且經員警告知而知悉若自行離去將要多開一張類似不服取締之罰單,因而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應說明者,原判決第11頁(第12行至第19行)關於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之論述,其於原審卷內所附擷取畫面彩色影印(原審卷第161頁至第261頁),似係從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內容中擷取者。經詳閱原審全卷,並無何原審曾勘驗該光碟之記載,亦未曾以開庭或書面通知方式,使當事人對於該擷取畫面之形式真正、及其內容所呈現之事件經過等,有表示意見或辯論之機會。然因本件系爭之待證事實係為上訴人有無拒絕稽查而逃逸(行為二),原判決前述就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為論述,則為已確定之上訴人駕駛汽車未禮讓行人(行為一)部分,故原審關於該擷取畫面調查之程序瑕疵,與原判決結論尚無影響,本件遂仍予維持。惟應注意對於員警採證錄影光碟,必須經由勘驗程序,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再由兩造就勘驗結果表示意見後,始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