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林海銀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7時「13分」(根據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往雙十路方向)行駛到該段417巷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非遇突發狀況,僅因欲右轉417巷,而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至幾近停止,致後方訴外人廖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因閃避、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車尾鈑金凹陷及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車頭鈑金受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訊問上訴人、訴外人廖OO,且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認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違規事實,乃於當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9A112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26日前。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查復屬實,認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漏載)、第67條第2項(漏載)、第24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A112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為處罰「惡意逼車」危險駕駛行為,因適逢雨天,有多輛機車停放在右轉處人行道上,當時亦有行人正在穿越斑馬線,影響視線,且上訴人應禮讓該行人,遂一邊放慢車速一邊右轉彎,未驟然停止,非「惡意逼車」危險駕駛行為。駕駛在上訴人後方之訴外人廖OO未注意前方情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失,原鑑定意見之認定自有違誤,請本院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經核,依原審擷取監視錄影畫面以觀,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尚未至系爭巷口時,該行人已行走於斑馬線上,於系爭車輛駛過系爭巷口時,該行人已達系爭巷口中心,於系爭車輛車頭駛至系爭巷口中心時,該行人已走至系爭車輛車身旁,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前超過系爭巷口之中心,幾近抵達巷口另一端始停止,惟該名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車輛車尾處等情(原審卷第187-205頁),難認該名行人行走於斑馬線乙事係導致上訴人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突發狀況。至上訴人其他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謫其為不當,惟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請本院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訴外人廖OO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有無過失,核屬上訴審中始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況訴外人廖OO與上訴人間之過失比例及各自之肇事因素究各為何,固於刑事案件或民事事件有其意義,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確有前揭所述之行政法上違規事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