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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交上字第 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鄭惠君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領有牌照,於108年8月6日辦理停駛登記,於109年9月7日因停駛逾期遭逕行註銷,下稱系爭汽車)因未懸掛號牌而停放在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110巷40號旁,由民眾檢舉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前往查看,認有無牌車輛占用道路情事,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人員鍾蕊萍到場認定未達廢棄車標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遂於110年8月25日8時47分許到場採證拍照並執行拖吊移置作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當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421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9日前,並於110年8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等規定,以110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4210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0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05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已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01號行政訴訟判決卷宗第119頁及第141頁之系爭汽車照片,根本無法看出系爭汽車輪胎是否有氣,又證人鍾蕊萍證述系爭汽車輪胎是有些許沒氣,但尚未達到標準,其係用目測方式,未用科學儀器測量,而標準須達輪框壓地才算沒氣云云,然查,即使是輪胎沒氣,胎壓為零,亦不可能輪框壓地,除非胎皮脫落始有可能,而主管機關本應依法定標準或儀器檢測為判定而未為之,更遑論證人未受有專業訓練,僅係依主觀心證認定。況,系爭汽車經里長證明多年以上未移(因引擎早已無法發動損壞,故停駛申請牌照繳回在案),四輪亦已無氣、無胎壓,輪框已些許隔胎皮觸地,外觀佈滿銹塵,惟環保員並未以手觸摸銹塵情況,僅憑視覺判定,非無疑義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之爭點是該車輛是否為廢棄車輛、所停車之位置是否為道路。本院為法律審,而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權責所在,除非原審認定事實之過程有為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外,事實審認定事實之結果,當為本院所尊重。就上訴人爭執系爭汽車停放位置是否屬道路;業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認定二鬮路110巷40號旁至鐵門,屬該所養護道路之範圍,足見該路段已屬公眾通行之道路。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定義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雖原鐵門已經不再使用,而有花盆堆置而無法進出;但該空間仍鋪設柏油路面,仍可供汽車迴車倒車之用,該當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屬概括性說明之道路,為三峽區公所養護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至於,上訴人質疑原審如何舉證有何人車在此可迴轉之證據,這是空間使用的調整,連結一般路面能停一部車的空間,當然能供汽車迴車倒車之用,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概括性道路之定義(即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項並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㈡、按「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本要點所稱廢棄車輛,指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車輛。其認定基準如下:(一)汽車須具有下列二種以上之情形者:1、車輛明顯髒污、積灰或久未使用清理。2、車體板金多處銹蝕或表面嚴重凹陷。3、擋風玻璃或車門玻璃任一處嚴重破損或破裂。4、一輪以上係無輪胎、輪胎破損或輪框明顯變形。5、二輪以上輪胎明顯無氣。6、油箱破裂。7、無引擎。8、引擎蓋脫落或無法關閉。9、車門脫落或無法關閉。10、其他零件脫落或破損,致車輛無法正常使用。」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及新北市政府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要點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

1.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採信證人鍾蕊萍證詞,其未用科學儀器測量,亦未以手觸摸銹塵情況,僅憑視覺主觀判定系爭汽車尚未至廢棄車輛程度,原判決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及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所示,新北市政府就汽車是否符合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指「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廢棄車輛,明訂須具有「1、車輛明顯髒污、積灰或久未使用清理。2、車體板金多處銹蝕或表面嚴重凹陷。3、擋風玻璃或車門玻璃任一處嚴重破損或破裂。4、一輪以上係無輪胎、輪胎破損或輪框明顯變形。5、二輪以上輪胎明顯無氣。6、油箱破裂。7、無引擎。8、引擎蓋脫落或無法關閉。9、車門脫落或無法關閉。10、其他零件脫落或破損,致車輛無法正常使用。」二種以上情形始足當之;除其認定標準較具體明確,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無違處理辦法之授權意旨外,亦規定限於二種以上,於改善市容觀瞻及維護環境衛生下,俾兼顧汽車所有人之權益,以避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此為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展現,則前揭作業要點自得用以認定車輛是否已達廢棄標準。

2.另前述十種情形,均係以外觀足資明顯辨認為其內容,符合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之規範意旨,且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就前述十種情形,自應從嚴解釋,以庶符保障人民權益(車輛經認定已達廢棄程度後,將造成所有人諸多財產上之不利益),其理甚明。」(原審判決第12頁第20行至第13頁第9行)。核系爭處理辦法之規範意旨乃係以系爭汽車外觀為基準,非以儀器測量為必要,上訴人指摘本件未以儀器測量輪胎是否有氣,已然經原判決審酌並記明形成心證之理由。

3.再查,原判決亦已敘明:「查,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25日是否符合前揭作業要點第4點所訂二種以上廢棄車輛之情形,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801號卷第119、141頁、本院卷第91頁)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24日、25日經拍攝前後左右即四面之車身照片,而以肉眼目視即明顯可見其黃色烤漆均勻完整,於自然光線下甚為明亮,且車身板金平整無重大凹陷,亦未見主要部件有脫落破損、引擎蓋非緊閉或四面車窗破裂等情形,又其輪胎之實際胎壓雖無從得知,但仍可見其輪胎接觸地面之下緣處尚有一定厚度,而未見輪胎明顯無氣之狀態,並經證人鍾蕊萍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你是何時到環保局服務的?)九十幾年。現在做稽查業務。」「(在110年8月25日當天你有到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110巷40號?)有去。那個里其實不是我負責的,我只是轉給警察,承辦人也在旁邊,我只是把照片LINE給警察而已,如有問題也可以問我後面的承辦人。」「(當天是警察通知你會同的嗎?)我們是協辦,他們是主辦,我們會把看的情形陳報給他們。」「(這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你如何認定未達廢棄之標準?)我們是依據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車輛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是認定為廢棄車輛,我們用外觀認定。它的外觀都沒有髒污,輪胎也還好,只是有些許沒氣,所以我們認定未達車輛報廢標準。一般車輛廢棄認定標準是要具備兩種情形,這是我們的作業標準。我這邊有資料可以提供,這是認定標準的資料。(庭呈資料)」「(依據原告所述,輪胎是否有破損之情形?)沒有。」「(依照原告所述,兩輪以上輪胎明顯沒氣,是否有此情形?)是有些許沒氣,但還沒達到標準。」「(車輛有沒有明顯堆積灰塵的情形?)沒有,還好。」「(拖吊當天是110巷沒辦法通行嗎?)我24日去看並回報給他們,他們好像25號去拖,拖吊當天我沒在現場。」「(原告問:剛剛有提到是用廢棄車輛認定方法去認定我的車,但判決提到我的車堪用,剛剛回答中也說我車子看起來還好,乾淨,且輪胎沒氣,車停在外面兩年多風吹雨打會乾淨嗎?」「(有時下雨會沖刷掉。我們用外觀認定。」「(原告問:你說我的輪胎沒氣?請問目測沒氣的認定是否有提供科學儀器?)我們是用目測,不可能用科學儀器測量。標準是輪框壓地才算沒氣。」「(原告問:根據剛剛所述,你從九十年開始作業務,這樣看的車子很多,停兩年的車還有氣嗎?)髒污是很多灰積,這是人民財產,我們也不能侵犯人民財產。現在標準很嚴格,沒有達到報廢標準。」「(原告問:說我的車子堪用是如何認定?引擎壞了怎堪用?)我們不能隨便開車門,只能外觀認定。」(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互核相符。準此上情,系爭汽車明顯外觀完好,僅輪胎缺氣,輪框未壓地而尚未至明顯無氣,且引擎蓋緊閉,原告亦係主張引擎損壞無法發動而非主張無引擎,又如前所述其髒污程度未達廢棄程度(停放室外必致積灰,惟其車身於自然光線下甚為明亮),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汽車當時並不具有作業要點第4點所訂二種以上廢棄車輛之情形甚明,堪認其當時非屬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訂「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廢棄車輛無訛。」(原審判決第13頁第10行至第14頁第28行)。

㈢、原判決既已查明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並無符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及新北市政府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要點第4點所定義之廢棄車輛,而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屬道路範圍之柏油路面上,即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之違章事實,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

㈣、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而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所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理由或就原審已論斷者,其上訴理由及其論述即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