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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抗再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 詹大為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之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本件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4(下同)年4月29日晚間6時8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000巷巷口(東向西,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時速6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為警逕行舉發;嗣經相對人認聲請人違規屬實,乃於104年11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G09453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1次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對「第1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遞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第1次再審)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第1次再審抗告)抗告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先就「第1次再審抗告」聲請再審,並就「駁回其多次再審聲請」之「歷次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26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及第276條第1項所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前程序確定判決所援引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8月11日MO0041806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事項,並無舉發機關104年7月2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436592600號函及所附之電達發射波圖及所檢附之雷達發射波圖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235192100號函附之「雷達發射波比對圖」,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及第276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第1次判決之理由,就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認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及第276條第1項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合法指謫有具體之再審事由,在合於再審事由下,始得進而審究其此次裁判有無該再審理由作有無理由之判斷;在有理由之情形下始得進一步審究其前歷次再審裁判。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再審事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