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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抗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陳美麗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7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原為張丞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閔,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規定參照)。

本件抗告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舊法。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為舊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舊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甚明。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是原告起訴逾越上開30日之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參照);而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由上開規定,可知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而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則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三、本件抗告人陳美麗因交通裁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事件,不服相對人111年6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MB307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於112年2月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原審審認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於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7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如相對人欲主張抗告人確為事主,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在112年3月8日收到來信,信中稱抗告人違法駕逃,此為不實指控,抗告人6月沒收到信,在111年9月28日收到,於同日回信,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即無債務,開車人為王明志(在監獄),新臺幣18萬應由他清償,且在臨檢時他也沒違犯,兩警察放過,再來問我誰開車,自己不問,來糟蹋我買車的人,事實證據違法等語。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於111年6月15日送達時(送達地址:○○市○○區○○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原處分寄存華勛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33頁、第113頁),是原處分業於111年6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如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抗告人遲至112年2月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原審以抗告人逾期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抗告係對於原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是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提領扣押金額壹拾捌萬元正。申請塗銷:案號112年度交字第76號。

股別:昭股。」狀(按:已有就原裁定表明抗告之意)之相對人欄,增列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壢華勛郵局為相對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22